(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怀青与钦松、宋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青,钦松,宋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彭怀青,住霍山县。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住六安市。被告钦松,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六安市。被告宋宋,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蚌埠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孙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怀青诉被告钦松、宋宋、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怀青诉称,2011年12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二手汽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将原告碰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第一被告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承担。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546元,后变更为115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一份4.原告医疗费票据5.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原告工作单位证明8.原告工资表复印件12页9.原告常住工作单位证明10.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1.原告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费12.原告摩托车评估报告13.鉴定结论。被告钦松辩称,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宋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部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车损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1时10分,原告彭怀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汽车交易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手汽车交易市场门口左转弯被告软松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彭怀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怀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钦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彭怀青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膝外伤。2011年12月17日彭怀青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905.64元(此款彭怀青自付9400元、钦松垫付8505.64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三天换药一次;2.左颈腕吊带、左膝支具继续固定一月,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术后一月、三月)来院摄片复查;4.休息三个月;5.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门诊复查随访,我科随诊。2012年3月1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怀青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致左侧股骨下段、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水肿伴半月板损伤(I0——Ⅱ0),关节腔积液,周边软组织肿胀,前交叉韧带损伤,××征象,左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另: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用6500元。为此彭怀青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1300元。2012年3月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60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彭怀青所有的新感觉摩托车损失为1956元,为此彭怀青支付评估费2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评定,2012年6月1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484号《关于彭怀青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怀青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膝外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其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彭情青因车祸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彭怀青左锁骨处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6500元。另查明,被告软松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宋,该车辆以宋宋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31日,安徽美佳印务有限公司和证明人程培华出具《证明》:彭怀青是我公司职工,2004年12月来我公司上班至今。2011年12月5日21时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工资于2011年12月6日停发至今。2012年3月7日;该公司又出具《证明》:加工一车间员工彭怀青,自2005年在安徽美佳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居住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安徽美佳印务有限公司二线员工工资表》显示:彭怀青月均工资244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钦松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彭怀青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宋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钦松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认可彭怀青的误工期合计为162天,此意见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彭怀青的损失为:医药费179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5845.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845.64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彭怀青承担70%即11091.95元,另30%即4753.69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3193.01元(162天×2443.15元/30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138.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9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彭怀青承担70%即1050元,另30%即450元由钦松、宋宋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怀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怀青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58138.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怀青车辆损失1956元,合计70094.01元。(此款包含被告钦松垫付的医疗费8505.6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怀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4753.69元。三、被告钦松、宋宋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钦松、宋宋赔偿原告彭怀青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计款450元。五、驳回原告彭怀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40元,由被告钦松、宋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