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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邵朝阳、冯乐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邵朝阳,冯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谢敏。被执行人邵朝阳。被执行人冯乐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共有一套座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0幢601室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20幢601室的房屋(证号:363971,地号:1-09750304-1-9,建筑面积161.46平方米),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邵朝阳、冯乐燕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1)温龙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