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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0********。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15221948********。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唐**、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代理审判员徐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总公司(**公司)1992年9月在大亚湾注册成立,原告之父李**应聘该公司会计至今。被告是**实业公司在大亚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分支机构,自己开发、自己建设、自行管理的一条龙企业,1993年其开发**住宅小区,**公司按2350元/平方米购买一次性订购了16套房屋。1994年职工入住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要求退房,被告不答应。1994年4月15日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退回3套房,余房款不缴纳,多交的房款抵作水电管理费,被告承诺在1996年8月完成问题房屋的全部修复工作,并由**公司验收合格后方才有效。1996年6月,被告为**公司办好产权证,但房屋的维修至今未果。上述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无法居住,李**借款于2000年6月在他处购房居住,2004年夏,在领导的干预下,被告才答应修复,但修复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李**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的维修事宜,被告总是草草完事,未能达到协议规定的维修标准。2011年4月,李**在对房屋进行了基本的装修后,找到了买主,谈妥的价格为150000元。同年4月24日,李**查看房屋时发现门锁被撬坏,三台空调及屋内电线被盗,其他电器均遭到损坏,李**找几位技工对损失进行评估,总损失约在20000元以上,原告只好降价以135000元的价格与买主成交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履行1996年4月15日的协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其补收原告5000元的物业管理费违法。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9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留问题协议;2、**公司的证明;3、维修工人的证明;4、购买格力空调的说明;5、物业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提出本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二、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物业公司负责赔偿业主失盗的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业主公约》,只有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公约》明确物业公司在业主失窃,且物业公司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业主才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服务的义务,工作中没有过错,收费也是按照大亚湾物管收费标准收取。四、原告的房屋多次出租给多方人员,是造成被盗的重要因素。原告在被盗后应该及时报案,被告有配合的义务,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被盗事件发生在2011年4月份,但原告当时不报警,也未告知被告。原告在房屋没卖出之前没提出赔偿一事,且被告有专业的水、电工人,未见原告找过,反而自行冒险违章接电,原告的这些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大亚湾**住宅小区于1993年开发建成,物业服务公司是惠州市大亚湾**物业发展公司**管理部。被告**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2004年1月开始成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李**于1998年11月17日购买**苑9A的房屋,是**住宅小区的业主。原告未参加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2000年12月份开始,原告搬至大亚湾**村6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被盗,但直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才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约为20000元,并提供案外人刘付显明等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格力空调的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但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遗留问题协议、**公司的证明、维修工人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售房协议、收款收据,被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等进行统一的维修和服务活动,原告事实上接受了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房屋内物品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日常物业管理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