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鹿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鹿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鹿亭,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鹿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鹿亭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鹿亭在位于本区小港街道通途路与海天路交叉口的工地上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曹鹿亭遂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曹鹿亭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鹿亭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曹鹿亭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鹿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鹿亭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鹿亭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鹿亭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杰以被告人曹鹿亭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鹿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