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雷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孔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于2001年9月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吵闹闹,8年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4月抱养一女孩,取名雷XX。2008年6月被告与其他男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裁定撤回起诉。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09)商民初字第24号裁定书一份;2、田XX、雷XX、雷一X、雷二X、雷三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余集镇文冲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本院调查被告父母(孔德前、余祖芳)笔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1年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抱养一女孩,未办理收养手续。2008年6月被告因纠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孔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撤回起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抱养子女未能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本案中不予确定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力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杨泽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