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李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武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于公正。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禾苑业委会”)与被告李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苑业委会负责人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被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于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其小区业主购买了嘉禾苑小区住宅,开发商将原用作售楼部的房子卖给李金,被告将属于小区门前通道使用的过道封闭在售楼部房内,严重影响小区门口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的正常使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自行封闭占用业主的人行通道障碍,以便业主出入。被告辩称:其无私自加建行为,其所占用的地方是相对封闭的,而不是人行和消防通道,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无权要求排除妨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在长安区韦曲北塬开发建设了嘉禾苑住宅小区,该小区建有住宅楼4栋。4号楼东西长,位于小区1至3号楼业主进出路的路北。2003年至2004年,原告小区业主购买了1至3号住宅楼,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曾将售楼部设在4号楼,并于2005年10月25日与被告李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号楼整体卖给李金,建筑面积为452.03平方米。同年12月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被告将其4号楼南边临路2楼挑檐以下由东向西1.35米宽23.44米长的空间予以封闭,供其使用。2009年,由于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发生纠纷,开发商撤走物业管理人员,封闭物业管理用房。随后嘉禾苑小区按有关规定成立了嘉禾苑业委会,并向开发商要求物业管理用房,在诉讼中,原告从规划资料、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得知被告李金封闭的空间为小区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的一部分,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自行封闭占用业主的人行通道障碍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金2005年10月25日在小区购得建筑面积452.03平方米的住宅楼,被告非法将其挑檐以下原告所有的1.35米人行通道封闭的事实。2、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组织的合法性。3、被告李金房屋平面图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金购买的房屋一层面积为长28.50米、宽6.73米及4号楼西南角1.35米宽、5.06米长两部分,共计198.6平方米,除过图上标示以外的封闭部分,属非法乱建,应予拆除。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了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诉面积为被告房滴水檐下,西侧有突出5米余建筑,为相对封闭区域,系被告使用面积,不影响通行和消防通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此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地方是被告有权搭建封闭的范围。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住宅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建筑区划分的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属业主共有。被告李金购买的嘉禾苑小区4号楼,该楼建筑面积登记为452.03平方米,该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一楼墙体外即二楼南滴水檐以下面积。故二楼南滴水檐以下一楼墙体外的空间并非被告所有,应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无权私自封堵除一楼西南角长5.06米、宽1.35米以外的部分。原告嘉禾苑业委会对被告违章搭建、侵占小区公共场所,损害小区业主合法权益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封堵小区空间的建筑物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封闭的地方并不是人行和消防通道,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其排除妨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房一楼南墙皮以外的地方不在其购房登记面积之内,加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小区平面图,明确显示争议部分为小区通道或公共场所,原告代表小区业主,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购买的嘉禾苑小区4号楼一楼南面自行封堵的由东向西1.35米宽23.44米长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执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