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光玉、汪荣魁为与被告汪光礼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玉,汪荣魁,汪光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汪光玉,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土桥组。系汪永华、曹春花次子。委托代理人汪海霞,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汪光玉之女。原告汪荣魁,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汪永华、曹春花长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光礼,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村土桥组。系汪永华、曹春花三子。委托代理人严良杰,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光玉、汪荣魁为与被告汪光礼因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2012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霞、原告汪荣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茂、被告汪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玉、汪荣魁诉称,我父亲汪永华、母亲曹春花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汪荣魁、次子汪光玉、三子汪光礼、长女汪桂香、小女汪桂莲。1981年,父亲汪永华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城关镇二道河村土桥组金家湾和长量岗的林地共计8.9795亩。家庭成员有汪永华、曹春花、汪桂香、汪桂莲四人。198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1日)父亲汪永华去世,两个妹汪桂香、汪桂莲先后出嫁。2004年2月17日,母亲曹春花去世。此后国家出台退耕还林政策,父母承包的林地不再耕种,长期处于怠于管理状态,村组也未收回。2011年初,父母遗留的上述林地被政府征用,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110447.63元。此款被被告汪光礼一人领取独占至今,经镇、村等组织调解,被告拒绝支付我们应得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所承包的林地被征用,政府补偿的各项费用属于我父母的土地承包补偿,应作为父母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故起诉,要求:对属于被继承人汪永华、曹春花所有的土地承包补偿款共计110447.63元,由我兄弟三人进行平均继承分割,即我二人各应分得36815.87元。被告汪光礼辩称,二原告诉称我领取了金家湾及长量岗的土地承包补偿款共计110447.63元属实。我父亲汪永华于1984年农历正月11日去世后,母亲曹春花由我负责生养死葬,我即与父母、两个妹的户头合并为一户,我为户主。此后各项农业税及农村义务工均由我承担。后汪桂香、汪桂莲先后出嫁。2004年2月17日,母亲曹春花去世,父母及两个妹原在金家湾及长量岗等处承包地继续由我承包经营,村、组也未提出反对。后国家推行退耕还林政策,我在以上山地上种了部分树木。2011年初,政府为建设保障性住房,将上述金家湾及长量岗的承包地征用,我作为该承包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承担了相应税费及义务工,所以补偿款理应归我所有。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汪永华、曹春花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汪荣魁、次子汪光玉、三子汪光礼、长女汪桂香、小女汪桂莲。原告汪光玉等弟兄三人成家后独立生活。汪永华、曹春花夫妇与两个女儿汪桂香、汪桂莲共同生活,户主为汪永华。按当时父辈分家约定,考虑到原告汪荣魁生活困难,汪永华由原告汪光玉负责安葬,曹春花由被告汪光礼负责安葬。1981年,二道河村土桥组按当时每户现有人口,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为汪永华一户划分金家湾8.3646亩、长量岗0.6149亩承包山坡地。198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1日),汪永华去世,由原告汪光玉负责安葬。后曹春花及汪桂香、汪桂莲即与被告汪光礼共同生活。同年农历4月,土桥组进行部分平地承包地小调整时,汪永华的户头即与汪光礼的户头合并为一户,组上户主登记为汪光礼。此次小调整,山坡地村、组并未调整,故上述原汪永华这一户在金家湾、长量岗两处承包的山坡地继续由汪光礼这一户经营管理。后汪桂香、汪桂莲分别于1984年、1987年出嫁。1989年9月,土桥组再次按当时每户现有人口对部分平地承包地进行了小调整,汪永华、汪桂香、汪桂莲三人名下的平地承包地已被村、组收回,而山坡地村、组仍未调整,上述金家湾、长量岗两处山坡地继续由汪光礼这一户经营管理。1998年7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土桥组未进行土地调整。2004年2月17日,曹春花去世,由被告汪光礼负责安葬。自1999年起,随着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推行,金家湾、长量岗等山坡地已退耕还林。2011年初,县政府为建设保障性住房,将被告汪光礼这一户在金家湾的8.3646亩及长量岗的0.6149亩山坡地征用,补偿款标准为征地补偿款每亩1万元,地面附着物每亩2299.97元,共给付征地补偿款89795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0652.63元,合计110447.63元,均由被告汪光礼一人领取。二原告为该征地补偿费用的分割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故二原告遂于2011年10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平均继承分割被告汪光礼已领取的上述补偿款110447.63元。诉讼期间,汪桂香、汪桂莲均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各项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及其他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二道河村土桥组前任会计汪光德的调查笔录,证明:1、汪永华去世后,1984年农历4月,组上土地小调整时,其户头与被告汪光礼这一户户头合并为一户,户主登记为汪光礼之事实;2、汪永华去世后,其与汪光礼户头合并,原金家湾、长量岗的山坡地村、组未调整,继续由汪光礼这一户经营管理之事实;被告汪光礼提供的商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人汪光德证言及被告汪光礼的调查笔录,证明:1、1989年9月土桥组土地小调整时,汪永华、汪桂香、汪桂莲三人名下的平地承包地均已被村、组收回,原金家湾、长量岗的山坡地仍未调整;2、1998年7月“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土地未调整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汪光德、汪前春、汪光啟证言与城关镇二道河村土桥组廉租房征地兑现花名单复印件及林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花名册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1、1981年二道河村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按当时每户现有人口数划分承包地之事实;2、2011年初,被告汪光礼这一户金家湾8.3646亩、长量岗0.6149亩两处山坡地被政府征用,各项补偿款标准及被告汪光礼共领取各项补偿款110447.63元之事实;证人汪前文及汪桂香、汪桂莲的证言及本院对两姐妹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被告兄弟三人对父母汪永华、曹春花各自所尽的生养死葬义务情况;2、诉讼期间,汪桂香、汪桂莲二人均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各项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城关镇二道河村委会“关于汪光玉与汪光礼因其父被征用山地补偿款所有权纠纷问题的调解意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处未果之事实;庭审中,被告汪光礼主张被政府征用的父亲汪永华承包的长量岗0.6149亩山坡地中,有其本人原来承包地0.3亩,此承包地是其用马房沟的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吴长有互换而来的,故其认为相应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本人所有。经调查核实,有该组前任会计汪光德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汪光礼这一户未与其父母这一户户头合并前,其在马房沟的承包地已全部与本村村民汪前魁在董家湾(现名秀水建材市场)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在两户户头合并后,被告用其父母这一户原来在马房沟的承包地与吴长有在长量岗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故被告主张的长量岗的0.3亩承包地,实为其用父母这一户原承包地与他人互换所得,理应认定为其父母这一户的承包地,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依法应受保护。1981年,二道河村土桥组按当时每户现有人口,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为汪永华一户划分金家湾8.3646亩、长量岗0.6149亩承包山坡地,当时该户家庭成员有汪永华、曹春花、汪桂香、汪桂莲四人,即上述两处山坡地应为上述四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1984年汪永华去世后,同年该组土地小调整时,虽其户头即与被告汪光礼户头合并为一户,后汪桂香、汪桂莲也分别于1984年、1987年出嫁,但1984年及1989年该组两次土地小调整,均是对平地进行了调整,而山坡地村、组并未调整。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土地仍未调整,故原汪永华这一户在金家湾、长量岗的山坡地承包地自1981年承包到该户后至2011年被征用前,村、组从未再次调整过,虽然期间由汪光礼这一户经营管理,村、组未提出异议,但上述原汪永华这一户在金家湾、长量岗两处山坡地承包地实质仍为该户原四名家庭成员名下的承包地。故金家湾、长量岗两处林地被政府征收后,政府补偿的各项补偿款项应为原汪永华这一户汪永华、曹春花、汪桂香、汪桂莲四名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汪光玉、汪荣魁作为汪永华、曹春花夫妇二人的继承人要求分得汪永华、曹春花二人相应征地补偿款项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汪桂香、汪桂莲二人享有的相应征地补偿款项份额,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被告之间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项时,应根据各自对上述承包地的贡献大小并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予以分配。诉讼中,汪桂香、汪桂莲姐妹二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征地补偿款项的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汪永华、曹春花夫妇二人应得相应征地补偿款项份额应在原、被告兄弟三人间予以分配。汪永华、曹春花夫妇二人应分割的相应征地补偿款项份额应为征地补偿款项总额的四分之二,即110447.63×2/4计55223.82元。原告汪光玉对其父亲汪永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汪光礼对其母亲曹春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对争议林地尽了较多的管理经营责任,故在征地补偿款项分配时,依法可适当多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光礼持有的汪永华、曹春花夫妇二人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55223.82元,由原告汪光玉分得25000元,由原告汪荣魁分得3223.82元,其余27000元归被告汪光礼所有。上述二原告应分得款项,限被告汪光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汪光玉承担700元,原告汪荣魁承担200元,被告汪光礼承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代理审判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舒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