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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某,唐山市陶瓷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常秀清,女,1954年2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系被告姐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1989年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原告随母亲张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5元。1997年原告因故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已达14年之久,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到处救冶,花去了巨额医疗费,但病情并未好转,现在原告虽已成年,但因病不能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母亲现患癌症,需要定期化疗,花去巨额治疗费用。现原告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每月付的105元抚养费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经查被告除在唐山市陶瓷厂每月开支566元外,被告还在别处打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能够安定生活,疾病得以治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承认其在1997年至2011年间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期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能证明现在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更谈不上病情加重。原告每月有最低生活保证金410元,被告自从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一直给付原告抚养费,与原告所述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不符。被告本人家庭生活很困难,平时都是姐姐们接济,并且其左足伸拇指肌腱断裂工伤后一直在家治疗,现每月工资总收入为566元,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丙与被告于1989年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张某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5元。原告母亲张某丙与被告离婚后,又各自再婚,被告再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唐山市第五医院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张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张某甲享受每月410元生活保障金,低保证号为:130203090608183。被告常某被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2005年1月11日评定为工伤捌级伤残。被告自认每月收入为56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除此之外还有房租等其他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各抒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虽已成年,但因身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劳动,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亦应支付抚养费以保证生活。随着物价的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105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现月收入为566元,身有工伤捌级伤残,且已再婚,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唐山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2年5月起,被告常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