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沈世辉、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晚11时许,被害人全某酒后两次到被告人杨某家拍门后,第三次又到被告人家拍门,被告人杨某打开大门,看见全某用板凳朝自己劈来,遂退进房间,拿出砍刀来朝全某砍去,砍中全某的右手。经法医鉴定,全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致残程度属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25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全某,已给付了1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前和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全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2012)荔刑初字第8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全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全某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举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