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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阿四”,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4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4月3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瑞嘉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魏国华,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魏国华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净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国华、倪志强、徐康国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