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苏本娣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娣,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苏本娣,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胡德亮(系原告苏本娣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刘小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负责人:张必贵,村委会主任。原告苏本娣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安置房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娣及委托代理人胡德亮、李启贵,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负责人张必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娣诉称: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因扩建需要,对原告坐落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村罗西组的13.39平方米房屋予以拆迁,为此,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受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委托,于2011年5月27日与原告订立《安置协议》,约定给原告补偿120700元,该《安置协议》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行政村报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签子盖章后再给原告,但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盖章,现原告持有的只是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永红村在《安置协议》上签字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安置协议》应该有效,现要求二被告按《安置协议》履行,立即给付房屋安置补偿款120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行政村代表镇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3、延续安置金额换算表:证明原告应得补偿款120700元;4、安置政策:证明原告系安置对象。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规定《安置协议》必须报镇政府确认加盖印章后,才能生效,否则无效。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是复印件,因为该《安置协议》违反了安置政策及延续安置金额换算表,对此,镇政府没有认可,应认定无效。同时镇政府也没有授权给被告行政村单独行使安置权力,假如授权给行政村,就无需报镇政府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安置政策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应属于第五批次兑现,为此,原告的安置补偿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成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9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26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月利率按3%计息。如被告成超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对此,被告成超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成超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超欠原告之款,有借据合同佐证,应予以认定。但本案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此,原告许家峰在诉讼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本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