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生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刘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周某甲。自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找茬闹事,并殴打我。2010年3月,我曾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我抚养,债务由我承担,我付给被告50000元,但因被告反悔未果。2011年4月25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共同财产诊所价值20000元,由我付给被告10000元后归我所有,共同债务130000元,被告承担50000元,其余由我承担。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与刘某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及儿子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3、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起诉离婚的事实;4、周某民遗嘱复印件一份,周某民交款凭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正宁县生资公司院内商住楼集资款由周某民交纳,商住楼房为周某民所有;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住楼面积为129.5平方米;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所资产价值20000元;7、刘某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作某线检查会诊单一份,证明其曾给刘某在正宁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疾病;8、周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现在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上学,并愿意随原告生活;9、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三份,证明债务数额;1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五份,证明清偿贷款本息数额;11、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取款凭单五份、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刘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过个人账户。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经营诊所,1997年生育儿子周某甲。1999年我与原告出资108000元在原告单位院内集资楼房一套,集资款绝大部分是药房收入。2002年楼房竣工后,经过简单装修,原告父母与我们一起搬入居住至今。自2008年以来,原告整天上网聊天,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和诊所经营。2010年10月份,原告殴打我,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竭力维护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想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却遭到原告拒绝。现我仍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我也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诊所价值160000元,原告付给我80000元,商住楼房平均分割,婚后的家庭经济收支一直由原告一人掌握,原告称有130000元的债务我概不知情。因此,不承担任何债务。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所固定资产、周转资金以及库存药品统计情况,证明诊所资产和药品价值;2、被告个人照片两张,证明曾被原告致伤;3、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四份,证明原告无故给他人手机缴纳话费;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副联一份,证明原告无故向他人账户存款;6、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四份,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专用收费票据一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自己治疗疾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于199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1月25日,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周某甲。自2008年以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关系不睦。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1)正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在正宁县城开办一诊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该诊所,自2011年5月份双方分居后,诊所一直由原告经营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有: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茶几子1个、低组合柜1套、三人皮革沙发1个、硬板床2张,上述财产现存放于商住楼内。另有电脑一台,现存放于诊所。原告系原正宁县生资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原正宁县生资公司院内集资商住楼一套(上下两层,共四间)。之后,楼房集资款101189元以原告父亲周某乙的名义交纳。2002年楼房竣工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搬迁入住。2005年4月18日,正宁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了正房字第2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惠生,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正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原告集资修建的商住楼房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住楼房现在市场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正宁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5500元。借款之日,原告又归还了其于2005年10月14日在该信用社所借的两笔借款本息,共计28802.49元。此后,原告先后为该笔借款清息三次,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正宁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已经归还。2010年6月25日,原告又向正宁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另外,双方在共同经营诊所期间,欠被告之姐刘某霞6630元,欠被告之妹刘某娟19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个时期内感情较好,自2008年以来,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间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并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只主张6000元抚养费,可以此为限。关于商住楼房的权属及价值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资的商住楼房竣工后,楼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楼房集资过程中,虽然集资款以原告父亲周某民的名义交纳,但原、被告双方对集资款的来源各执己见。同时,原告提交周某民遗嘱欲证明商住楼房为周某民所有,但是,周某民为原告之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告对遗嘱也表示否认。因此,原告提出商住楼房为周某民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商住楼房自竣工交付使用后,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因此,该商住楼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正宁县国资局就该楼房的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商住楼房的价格依正宁县国资局鉴定意见核定。关于诊所的权属及价值问题。诊所虽然是原告婚前创办,但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十多年,且规模较初始也有所扩大。因此,诊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以2006年卫生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的注册资金20000元为依据,主张诊所内药品和资产的价值为20000元,而被告主张160000元,但双方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离家已一年以上,未参与诊所的经营活动,可诊所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即使对诊所的药品和资产作出评估,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鉴于被告在2011年离婚诉讼的庭审中主张诊所库存药品及设备价值为50000元,因此,对诊所的药品和资产价值酌定为4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尚未清偿的两笔银行借款以及私人欠款问题。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5500元用于归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刘某霞、刘某娟共8530元无异议,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儿子周某甲随周某某生活,刘某付给周某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三、位于原正宁县生资公司院内商住楼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周某某及其父母、儿子所有。周某某付给刘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四、诊所的药品和资产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付给刘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五、共同债务:刘某付给周某某20000元后,正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55500元本息由周某某负责清偿。刘某霞、刘某娟两笔欠款共8530元由刘某负责归还;六、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周某某、刘某各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