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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崔宾燕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宾燕;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858号 原告崔宾燕。 委托代理人任小宁。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卫本,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崔兴高,该小组组长。 原告崔宾燕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宾燕诉称:她自幼生长在崔家营村,原户籍一直在本村,并且一直有承包土地,2012年6月10日崔家营村组土地被征用,决定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19338元,但却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共同为其分配征地款19338元。 被告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宾燕系崔家营村村民,1981年7月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2012年时与咸阳男子张郑周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有一子张晨阳,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6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崔家营村第二小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19217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其支付征地款1933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其一直未登记结婚;3、支票一份,证明其家三口人共分得征地款57651元。被告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家燕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于2002年时与咸阳男子张郑周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生有一子,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村组,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又回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以被告村组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拒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宾燕征地款19217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