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31日。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来虎,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辄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两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的,两人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一起生活,共同打工,并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两人为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并未伤害到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认识订婚,于同年10月23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于2000年农历6月22日生于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取名李某甲,女孩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村组干部调解,两人又重归于好。2011年2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