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谭水才诉李国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水才;李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谭水才,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生,住全南县。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户籍住址为全南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国财,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谭水才诉被告李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水才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李国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12年5月5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国财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谭水才为甲方,被告李国财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水才付给被告李国财28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国财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谭水才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财未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谭水才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国财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财向原告谭水才借款28000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国财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国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财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谭水才主张被告李国财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陈海峰提出,原、被告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按每月四分钱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国财为此向原告谭水才支付了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每月1120元的利息,因此,要求计算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口头约定的利息表示认可或者反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谭水才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谭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谭水才预付),由被告李国财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