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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建安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委托代理人: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安,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部航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西部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吉莉,被上诉人张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期为2007年9月5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飞行部门;乙方在合同期间内享受国家规定及甲方相关制度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绩效,按照甲方薪酬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水平。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飞行岗位工作。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法不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疗养、无故克扣假期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2年1月5日,仲裁委出具函,载明:本委正在审查,还未立案。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6月6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3日六个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对上述节假日上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772.41元×6次=4634.46元,但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举示了2011年8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均为3360元,岗位工资均为2240元。原告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贴+空勤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航线补贴+夜航补助+驻外和备份补贴。被告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即3360元+2240元=5600元。被告的依据是《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西部航综(2008)147号),该文件第五条载明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计算办法,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1.75天/8小时)×3倍×加班时间。原告认为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应采信;被告亦未举示该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再查明,被告未给原告休2008年-2011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曾因病于2010年9月27日停飞,后经治疗痊愈,于2010年11月19日复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规范名称为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规范名称为飞行记录本。被告认可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2007年入职后的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记录本在被告处,至今未移交。另外,原告原系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至今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载明,因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档案保管权限,致使我公司未为张建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撤回判令被告移交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建安一审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飞行员工作。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2011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2008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依法安排年休假及疗养,原告依法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手续的移交,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移交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到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安全监督管理局。西部航空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首先,被告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本可以安排原告休2011年的年休假,但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来上班,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且原告曾休过病假,应视为已休年休假。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另外,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另根据民航总局和西南地区管理局的文件,飞行员技术档案的移交,以向原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补偿金为前提条件,而原告并未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该文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计算并支付了原告2011年六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634.48元(2350元+1567元/21.75天×3倍×6天),因原告的工资不止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未给原告休2008年-2011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曾休过病假,应视为已休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病假与年休假是两种休假制度,不能互相抵消。即便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19日休病假,也免除不了被告给原告休年休假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11月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实为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期间限制,而应自2011年11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给原告休2008年—2011年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据此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手续的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同时应为原告办理再就业所需的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记录本相关手续的移交,被告辩称航空人员××记录本和飞行记录本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办理相关手续需以向原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为前提,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建安与被告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9日解除;二、被告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张建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被告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张建安的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移交给相关部门。”上诉人西部航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西部航空公司不可能单方面安排职工休假,要职工本人申请,张建安未提出休年休假的请求,公司就不应承担补偿义务,且张建安2011年的年休假已经在其病假中抵消,张建安以西部航空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进行裁判。3、一审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缺乏合理性。根据中国民航总局的文件规定,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应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15日内将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相关部门,是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权的干涉。被上诉人张建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西部航空公司认可张建安的月工资由十二项(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贴+空勤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航线补贴+夜航补助+驻外备份补贴)组成。2、西部航空公司认可张建安的月工资是通过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两张银行卡发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安与西部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西部航空公司应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应否将张建安的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记录本移交给相关部门。现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张建安与西部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虽然西部航空公司主张该公司依据《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建安2011年6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前述规定,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加班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不能作为该公司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依据。因双方均认可张建安的月工资由十二项(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贴+空勤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航线补贴+夜航补助+驻外备份补贴)组成,西部航空公司仅以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总额为基数计算张建安的加班工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西部航空公司不能依此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张建安2011年6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定西部航空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建安2011年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