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定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定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冯定会,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楼。代表人:王成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冯定会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象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定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安邦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定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安邦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期6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定会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2010年9月14日16时20分,在象山县象山港路与蓬莱路交叉口处,案外人欧世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俞雄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雄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详见2011甬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赔付受害人俞雄才家属商业险范围28万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813.56元后为275186.44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属理赔范围。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冯定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驾驶员欧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2011)甬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28万元的事实;4、医药费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俞雄才用去医药费59000元以及相应用药清单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制动、方向评判合格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空载的事实;7、象山县丹西街道九倾村村民委员会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自用车的事实;8、欧世国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赔款系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9、欧世国以及同乘人王友福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相关情况。被告安邦象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出具保单的是安邦宁波分公司,象山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被告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费也应扣除;3、原告是以非营业用车向被告投保,而此后原告的行驶证记载为货运,被告可以按约拒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安邦象山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以非营业用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已改为货运,但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处批改,按保险单和投保单约定,被告有权拒赔。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与被告持有的保单不一致;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举证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车辆使用性质,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原告举证7,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已由车管所出具的行使证载明为货运,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并没有资格证明原告车辆系自用,被告质辩称,原告当时想办厂用车,但后来一直没有办厂,故被保险车辆一直是原告自用的;原告举证8,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1、2,原告认为,报案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实际是家庭自用,并未从事营运。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系原件,由原告所在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出具,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且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出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举证1中报案记录虽系被告自行制作,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1、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承接浙B×××××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业务,原、被告就浙B×××××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但因为被告作为象山支公司没有出具保险单的权利,保险单由安邦宁波分公司盖章。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为5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用车,并特别约定若车辆上牌后,行驶证未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被保险人应及时批改车辆使用性质,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且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医疗基本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0年9月14日16时20分,在象山县象山港路与蓬莱路交叉口处,案外人欧世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俞雄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雄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19日,受害人俞雄才的家属俞春发、张连妹、俞绍祖、俞常娥以及原、被告等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2011)甬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尚应赔偿受害人俞雄才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万元。被保险车辆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案庭审中,被告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4813.56元后的损失金额为275186.44元,再扣除15%的免赔率后为233908.47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8万元,被告以原告改变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本院认为:被告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本案讼争的保险业务是被告业务员具体承接,该保险业务属于被告,只是被告作为象山支公司没有出具保单权利,保单才由宁波分公司盖章出具,而且在2011年10月19日,受害人俞雄才的家属俞春发、张连妹、俞绍祖、俞常娥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被告亦积极应诉,并与各方达成(2011)甬象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有关于原告本人来签订保险合同这一相关陈述。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根本没有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无从知晓免责条款,被告也根本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也只是一份抄件,在“特别约定”一栏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也非原告签名,而且被保险车辆一直是原告自用的,从未做过运输生意,当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将车辆使用性质改为“货用”,是为了避免运管检查的麻烦,这些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是了解的,而且已经出具了证明的。而且货运的含义也可以是运自己的货,并非一定是做生意营运。被告则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本人,在“特别约定”一栏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已完全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各项条款包括特别约定条款,而且保险单上记载的很明确,不论原告是否实际从事营业,只要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原告就必须到被告处批改,否则被告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保险单等文件载明,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改变使用性质记载的,被告有权拒赔,但保险单和投保单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由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处于签约的优势地位,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原告难有约束力。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必须作为的义务,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原告解释清楚了非营业性质用车与货运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综上,被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难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双方对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4813.56元后的损失金额为275186.44元无异议,问题是应否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根据约定扣除免赔率15%,理由正当,故理赔金额应确定为23390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定会保险赔偿金23390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原告冯定会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