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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秀英,张更生,张更美,张金梅,张荣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吴兴,1970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英,女,1933年11月出生。第三人张更生,男,1953年1月出生。第三人张更美,女,1955年2月出生。第三人张金梅,女,1956年9月出生。第三人张荣梅,女,1961年8月出生。五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宇,1979年4月出生。原告吴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王秀英、张更生、张更美、张金梅、张荣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雯及第三人王秀英、张更生、张更美、张金梅、张荣梅的委托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吴兴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为沪GC42**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9日15时许,张辉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儒里路“姚006”电线杆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良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良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张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兴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吴兴赔偿死者家属494524元,且已赔付完毕。此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共花费维修费用28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兴保险理赔款431680元:{[医疗费211464元+伙食补助费1332元(18元/天×7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护理费6540元+残疾器具费526元+死亡赔偿金131705元(26341元/年×5年)+丧葬费20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930元]+原告车损282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没有异议。受害人损失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其多项费用主张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第三人王秀英、张更生、张更美、张金梅、张荣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理赔款。经审理查明:沪GC42**轿车系原告吴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000元。2011年12月29日15时0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辉驾驶沪GC42**轿车本市儒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006”电线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良保相撞,致张良保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良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良保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并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1464.33元、伙食费564元、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后其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6日,张辉与第三人王秀英、张更生、张更美、张金梅、张荣梅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张辉总计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475000元。协议签订后吴兴先后实际���偿第三人各项损失494524元。另查明,张良保生前为上海第八车辆配件厂退休职工。张良保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430元,沪GC42**轿车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28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单、医学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镇江市姚桥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退休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张辉驾驶沪GC42**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张良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保死亡,车辆损坏。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良保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辉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兴主张的张良保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11464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3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1705元、丧葬费2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11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6540元(含护理介绍费140元)略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介绍费系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张良保住院治疗及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6400元;对主张的张良保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偏高,结合死者亲属人数、民间丧葬风俗及实际误��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元;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略高,结合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良保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52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治疗受害人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26894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630元,共计应赔偿张良保亲属(第三人)12063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306264元,结合案情,由原告吴兴承担。因原告吴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数额不超过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对被告要求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由于用药处方权属于医院,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医院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医疗效果存在可同等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已向第三人履行赔偿款4945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6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兴主张的自有车辆维修费用282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兴保险理赔款429714元(120630元+306264元+28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兴保险理赔款429714元。二、驳回原告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8元,由原告吴兴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