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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易敏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因本案,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易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226830259××××的信用卡,并陆续换领了同一帐户下另外8张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8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招商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3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招商银行9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498.01元,利息人民币24639.49元及各种费用人民币21564.53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06702.03元。2、被告人易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30970290020××××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9月8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地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中国工商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39054.49元,利息及杂费为人民币61940.4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0994.93元。3、被告人易某于2005年5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9592030002××××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11月3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地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中国建设银行该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21208.36元,利息及杂费为人民币14474.3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5682.73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另一张卡号为436745502801××××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中国建设银���工作人员自2011年2月23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中国建设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76005.85元,利息及杂费为人民币50425.5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26431.42元。4、被告人易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753480012××××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3月26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作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中国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51002.43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为人民币21709.6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72712.1元。5、被告人易某于2007年12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98451110016××××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拖欠不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3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易某因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35548.53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为人民币39914.21元,合计欠款人民币75462.74元。6、被告人易某于2008年1月2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169131032××××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被告人易某于2009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便拖欠不还。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自2009年6月18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易某未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至2012年1月17日,被��人易某因透支交通银行该信用卡欠款本金计人民币41479.12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为人民币29821.5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71300.62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1)授权委托书、各被害单位的报案申请,证实发卡银行的报案情况;(2)消费记录清单、各银行对帐单、账单交易历史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易某刷卡透支消费情况;(3)各被害单位的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易某进行过催收;(4)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到银行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资料;(5)被告人易某的身份资料;(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易某恶意透支发卡银行资金与催其还款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并主动供述诈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交通银行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属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各被害单位均提供了被告人详细的透支消费清单,其利息和各项费用为单独计算,并未计入本金内,被告人易某诈骗的犯罪数额为本金人民币62479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易某提出:招商银行欠款本金应为28万元人民币,而且招商银行给其的信用额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额度不能超过5万元的规定;申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5万元,判决认定欠该行本金76005.85元显然包含银行各类费用;其并非恶意透支,而是公司在2008年遇上金融危机,产品出口受阻才出现拖欠;其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某主动供述诈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交通银行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易某提出其并非恶意透支,原判认定数额不准确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