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金某停放在本县武康镇广艺路世纪星网吧门口的蓝白色澳柯玛S10313-W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2、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刘某停放在本县武康镇广艺路世纪星网吧门口的红色欧派TDL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柯某停放本县武康镇余英坊四季春饭店门口的红色爱玛TDR274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4、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徐某停放在本县武康镇私营城万马路150号后面弄堂里的紫色蓝贝TDR410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刘某、徐某、柯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