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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军与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姜军。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代表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昌,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军诉被告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王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被告大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20时07分许,原告驾驶皖N×××××号箱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乘坐皖N×××××号的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军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余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山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741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元。同时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原告损失7920元。被告王余海驾驶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王余海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1670元(车辆修理费131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停运损失7920元)的40%,计8668元。被告王余海庭审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姜军驾驶车辆追尾而引发,故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的40%有异议,认可2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大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王余海驾驶的苏JY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军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诉请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姜军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余海负次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皖N×××××号箱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7411元的事实。3、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2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维修皖N×××××号箱式货车花费17100的事实。4、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元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皖N×××××号箱式货车所有权人,该车为营运车辆的事实。6、上海亭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皖N×××××号车的出车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半月的营运情况,并具有稳定的收入。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的“生意”由上海亭峰物流有限公司委派。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海亭峰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物流公司,可为原告委派“生意”。9、豫N×××××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王余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出车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证据5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上海亭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皖N×××××号车的出车清单中记载的利润一栏,未表明该款项系姜军享有,作为证明姜军营运收入的单一证据,在被告王余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领款单据、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20时07分许,原告驾驶皖N×××××号箱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皖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余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7411元。皖N×××××号箱式货车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经上海市浩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1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00元。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但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因维修而无法参与营运系客观事实,参考本市从事货车营运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运损失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217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总和内平均分担,计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王余海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余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军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军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余海赔偿原告姜军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7750元的20%,计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姜军负担35元,被告王余海负担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