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到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村后澄湾202号三楼,采用剪刀撬锁等方式,先后进入范某的租房和杨某的租房,窃得杨某的黑色联想电脑一体机1台��现金人民币7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杨某。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图片说明,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范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电脑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