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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李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出庭人员李平伟、刘振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见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支持起诉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21年2月。因原告母亲杨某经济收入无法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支持起诉人称,本案被告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现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变更相应的抚养费数额。被告答辩称,我现在是按照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我同意按照我工资比例的20%支付抚养费。如果杨某不同意,孩子可以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21年2月。原告现随母亲杨某在德州生活,现已就读小学三年级。被告自2010年9月起,主动提高了支付抚养费的标准,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6元。另查明,被告为学校教师,月平均工资为2665元/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岱民初字823号民事调解书、医院票据、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与杨某离婚后,原告跟随杨某生活。现原告已上学,花费较大,依照原约定抚养费已不足支持原告学习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2年7月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于每月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见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