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邓国文与深圳市金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文,深圳市金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邓国文,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林园东路32号华天公寓117房。法定代表人张志莹。委托代理人张清振,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深圳市金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张清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深圳市深华华兴汽车运输公司承包了粤B×××××号出租车的经营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由原告承担车辆的各项损失,同时约定如因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责任造成停产的,依法应由第三人赔偿的停产损失,由原告负责向第三人追偿。2011年9月27日,原告邓国文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被被告所有的粤B×××××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额为25130元,评估费1200元。事故后粤B×××××号车被送至深圳市成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1年10月11日检验合格出厂,事故共造成粤B×××××号车停运15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沙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认定事故起因系粤B×××××号车上乘客对该车司机进行抢劫,该车司机惊慌之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派出所民警当场捉获了两名疑犯。交警部门在派出所已介入的情况下,不对案件进行处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经核实,粤B×××××号车的车属单位是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司机驾驶粤B×××××号车追尾碰撞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受被告司机控制的,并不是受嫌疑犯控制的,被告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车主应对粤B×××××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案件涉及的刑事犯罪,不影响粤B×××××号车车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车已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33830元(其中车辆损失25130元、评估费用1200元、停产损失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2010年9月27日,我公司的司机侯永豪驾驶的粤B×××××车辆行驶到福田区福荣路段时,车上乘客毛红平、毛平平持刀架在侯永豪的颈上实施抢劫行为。此时,侯永豪的生命已经受到威胁,其驾驶的车辆已经不能由侯永豪控制了,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之下,粤B×××××车辆与粤B×××××号车相撞。由此可见,本案是因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应由毛红平、毛平平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的司机侯永豪没有过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注:福田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已将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抓获);二、我公司及其司机均是本案的受害人,并且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司机侯永豪的颈前及左侧下颈有多处刀割伤口,还有鼻梁、皮肤、手指等多处受伤。不仅如此,被告的粤B×××××车辆也严重损坏,损失修理费近5万元。由此表明,本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司机确已受到了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的威胁,其行为已不能由自己控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同时被告及其司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损失也可要求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赔偿。因此,此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损害了被告的正当权益,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派出所民警当场捉获了疑犯两人。交警部门在派出所已介入的情况下,不对案件进行处理,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知道被告不是侵权人,还恶意起诉被告。同时原告的恶意诉讼致使被告声誉损失,造成不良影响。对此,被告对原告的恶意诉讼,保留追诉权利。四、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因涉嫌抢劫,有关司法机关正在对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涉嫌抢劫行为造成的,应当由毛红平、毛平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是恶意诉讼,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毛红平、毛平平、龙志鸿及两名女子共五人包租被告所有的粤B×××××别克商务车从东莞到深圳,期间,案外人等人不断变更目的地,引发粤B×××××别克商务车司机侯永豪的警惕。当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福田区福荣路上沙路段时,案外人毛红平突然在中间座位上拔刀威胁司机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毛平平则抢拔汽车钥匙。司机在反抗时车辆失控,跨线与对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B×××××号出租车迎面相撞,两车车头损坏。因事故涉嫌刑事犯罪,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关于犯罪嫌疑人持刀作案的过程,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案卷。其中有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受害司机、目击证人的供述在卷证实本案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是否有抢劫意图,两人前后陈述不一。但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中均陈述毛红平持刀威胁司机停车。而司机对毛红平持刀威胁要求其停车的意图当时并不能清楚的判定。粤B×××××号车驾驶人就医后,医生诊断其伤情如下:鼻梁两侧见多处皮肤擦伤,淤血,颈前及左侧下颌多处刀割伤口,伤口较浅,见少量渗血,右手第1/2指缝见长约一厘米皮肤裂口,深达皮下出口……。原告主张的定损情况和维修事项提供了相关查勘定损报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为共同被告。犯罪嫌疑人毛红平、毛平平被抓获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底对两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原告车辆登记单位为深圳市深华华兴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深华华兴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了涉案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承包方承担事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车辆登记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维修了车辆,垫付了维修金,因此,原告作为承包人因本次事故已经造成金钱损失。原告虽并非车辆登记人,但作为承包人和受害方,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粤B×××××车辆驾驶人侯永豪系受雇于被告的,被告应当对司机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雇请的司机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遭受犯罪嫌疑人持刀威胁停车,表明司机正在遭受人身损害的危险。在该等情形下,被告司机反抗并造成车辆失控与原告车辆相撞。该司机的反抗行为系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抗争以使自身的人身安全避免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民法上的紧急避险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司机的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问题。本院认为,嫌疑人持刀威胁司机停车,司机在客观情势下无从作出所谓“合理”的行为。因此司机拒绝停车并作出反抗符合常理。从司机伤情看,被告司机鼻梁两侧多处皮肤擦伤,淤血,颈前及左侧下颌多处刀割伤口,伤口较浅,少量渗血,右手第1/2指缝见长约一厘米皮肤裂口。显示犯罪嫌疑人在挟持司机停车过程中已经危及了司机的人身安全。司机对此反抗即使导致了车辆失控,其目的也是避免自身遭受进一步的人身损害。在此特定的情形下,无理由要求司机作出“最合理”的反应。且本案事故仅造成多车相撞的财产损失,而生命或者人身安全的价值不可能与财产价值等量齐观。因此,本院依据损害后果判定被告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反抗措施适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及其雇请的司机无需为避免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引起本次险情的案外人毛红平、毛平平承担。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毛红平、毛平平为共同被告的要求。鉴于本院确定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混合侵权的情形。而选择被告系原告的权利,而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诉讼请求显示原告未认同以案外人为被告提出诉讼进而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在实体处理上并无意义。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国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邓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