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施永直、鲍惠娣与施东辉、施和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直,鲍惠娣,施东辉,施和平,古仕菊,贺超,贺勇,郑静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施永直,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被害人施志斌父亲。申请执行人:鲍惠娣,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被害人施志斌母亲。被执行人:施东辉,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被执行人:施和平,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施东辉父亲。被执行人:古仕菊,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施东辉母亲。被执行人:贺超男,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被执行人:贺勇,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贺超父亲。被执行人:郑静娣,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系贺超男母亲。本院对被告人施东辉、贺超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施东辉及其父母施和平、古仕菊、贺超男及其父母贺勇、郑静娣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施东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和平、古仕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永直、鲍惠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856.36元;被告人贺超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勇、郑静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永直、鲍惠娣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38.44元。被告人施东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和平、古仕菊,被告人贺超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勇、郑静娣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永直、鲍惠娣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79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施永直、鲍惠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施东辉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10000元、贺超男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8000元,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贺勇又主动履行赔偿5938.44元。以上款项,申请执行人施永直、鲍惠娣已领取。被执行人施东辉、贺超男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东辉、施和平、古仕菊、贺超男、贺勇、郑静娣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联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