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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贾彩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408号签发:核稿:原告: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陶奋华。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贾彩华。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原告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因与被告贾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贾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萨公司诉称:2005年9月,贾彩华到凯萨公司工作。2011年7月,贾彩华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离开了公司,给凯萨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凯萨公司书面通知贾彩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贾彩华为此十分不满,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凯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等请求,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凯萨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凯萨公司向贾彩华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凯萨公司与贾彩华之间存在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凯萨公司、贾彩华在2010年3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在本劳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并且,仲裁认定的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是2010年11月份签订,该事实可从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的更改痕迹及凯萨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中证明,由此可知,贾彩华要求凯萨公司支付双罚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二、仲裁裁决凯萨公司向贾彩华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基础。贾彩华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经休息完毕,只是因为其离职近一年,故其休假凭证保存不完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凯萨公司不支付贾彩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730元;2、凯萨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3.68元;3、贾彩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彩华辩称:1、首先对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凯萨公司与贾彩华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贾彩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1月28日为无固定期限,之后续签了劳动合同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贾彩华与凯萨公司各执一份,凯萨公司只让贾彩华写个人资料与签名,至于合同内容由凯萨公司填写,凯萨公司所提交的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劳动合同完全与凯萨公司给贾彩华的劳动合同在日期不一样;2、对于凯萨公司所述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2010年11月份所签,完全不符合逻辑,不予认可。3、对凯萨公司所称贾彩华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经休息完毕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凯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凯萨公司、贾彩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凯萨公司、贾彩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证人陈某、鲍某证言;4、陈某、鲍某的劳动合同,证据3、4证明凯萨公司的老员工都是在2010年下半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凯萨公司为了管理方便,都把时间写在员工入职的时间。被告贾彩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贾彩华与凯萨公司劳动关系现已解除的事实。原告凯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彩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劳动合同由凯萨公司保管,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公司填写,贾彩华只是填写个人资料与签名,对合同签订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都没有看到贾彩华、党某与凯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签合同都是自己去人事部签的,不能证明凯萨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凯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贾彩华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凯萨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彩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凯萨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贾彩华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全部予以承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不能确定凯萨公司是否有这份合同;对证据2,系强调了凯萨公司与贾彩华解除合同的事实,贾彩华违反规章制度在先。被告贾彩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彩华于2005年9月1日进入凯萨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止,贾彩华从事收银员,月工资不低于85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贾彩华从事服务员,月工资不低于11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凯萨公司没有与贾彩华续签劳动合同,但贾彩华继续在凯萨公司工作。2011年6月底,凯萨公司告知下属员工将停业装修,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7月5日,凯萨公司与员工结算了7月5日之前的工资,工资待遇不变。贾彩华没有接受凯萨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再正常上班。2011年8月31日,凯萨公司以快递形式向贾彩华老家邮寄一份要求贾彩华上班的通知。9月10日,凯萨公司以贾彩华2011年7月5日至9月5日期间拒不接受公司安排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3日,贾彩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凯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00元;2、凯萨公司支付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600元;3、凯萨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758元;4、凯萨公司赔偿2011年7月5日至9月10日工资损失5200元;5、凯萨公司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0日间加班工资23908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凯萨公司支付贾彩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73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3.68元;2、驳回贾彩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凯萨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凯萨公司与贾彩华虽然曾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之后曾重新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变更了原来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凯萨公司诉称双方在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在2010年11月份签订的。但凯萨公司的该理由并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1年2月29日到期后,凯萨公司未及时与贾彩华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鉴于贾彩华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无法确定,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计算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以当时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凯萨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3730元(1100元/月×1个月+1310元/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贾彩华于2011年12月主张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贾彩华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凯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贾彩华享受年休假,故该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劳薪(2009)36号)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征求职工本人意见后,不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不能全部休完年休假的,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贾彩华在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10日可享受8天的年休假,故凯萨公司需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963.68元(1310元/月÷21.75天×8天×2倍)。故凯萨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彩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730元;二、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彩华未休年休假工资963.68元;三、驳回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