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文涛与李万庆、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涛,李万庆,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宋文涛,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好林,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冰,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万庆,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涛与被告李万庆、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万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涛诉称,2011年5月8日,李万庆驾驶豫ERH3**轿车在水冶镇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宋文涛相撞,致宋文涛受伤。宋文涛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李万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文涛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05988.54元被告李万庆辩称,宋文涛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支付宋文涛医疗费9410.71元,修理电动车费用1173元。被告荣光公司未答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如保险公司有保险责任,同意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宋文涛的鉴定结论过重,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自己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李万庆驾驶豫ERH3**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宋文涛相撞,致其受伤,宋文涛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7日出院,李万庆支付宋文涛医疗费9410.71元。2011年5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李万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文涛负该次要责任。2011年8月29日,李万庆付宋文涛现金2000元。豫ERH3**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荣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万庆是租赁荣光公司的豫ERH3**轿车。豫ERH3**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宋文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701元。鉴定费1390元,由宋文涛支付。宋文涛有父亲宋好林,生于1954年9月10日,其母亲冯爱荣,生于1954年2月5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被告李万庆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庆驾驶车辆致原告宋文涛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豫ERH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肇事双方分担。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据,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共计67700.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万庆已支付原告宋文涛的11410.71元;二、被告李万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42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宋文涛负担320元,被告李万庆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立新损失清单一、医疗费9410.71元一、误工费180天×74.95元/天=13491元二、护理费30元/天×31天=9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四、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后续治疗费4701元七、鉴定费1390元八、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