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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厉华光与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华光,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8号原告:厉华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久新、陈益民,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法定代表人:郑亦武,董事长。原告厉华光为与被告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可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华光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证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华光诉称:被告郑亦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9月21日、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郑亦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按协议当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折算按日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4%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多可五金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将该三笔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转入被告郑亦武指定的银行帐户,并由被告郑亦武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亦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协议当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折算为日利率按日支付,600万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100万元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4%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多可五金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厉华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汇款清单,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9月21日、2011年10月9日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郑亦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4%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多可五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证人麻某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分别给被告郑亦武指定的胡春苗帐户600万元、100万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郑亦武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亦武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但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的月利率本院酌情认定为1.5%。被告多可五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多可五金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厉华光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另外1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厉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230元,由被告郑亦武负担,被告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