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张俊洋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同献,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梅,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梦兴,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梦旺,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英芳,又名张俊芳,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洋,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洋,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利民。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朝恒。申请再审人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张俊洋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张俊洋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全华的死亡完全是由于第一医院的手术不当及不良后果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王全华本身有危及生命的情况出现。2.张俊芳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第一医院签订的协议是一个补偿协议,而非赔偿协议。生效判决将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道义补偿款认定为赔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1.病人住院共交纳了13600元,除去直肠癌根治术3000元治疗费外,下余的10600元应予返还。2.第一医院出于道义补偿的3000元并非赔偿金,不应从赔偿金额中抵扣。(三)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1.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却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未指明确定该赔偿比例的法律依据和计算公式。2.第一医院的行为给张同献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第一医院提交意见认为,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是正常的,第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同献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因第一医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完成举证责任,故生效判决推定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全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本身患有直肠癌疾病,且年事已高,体质较弱,其自身的身体素质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同献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王全华本身有危及生命的情况出现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故发生以后,第一医院与王全华之女张俊芳就本案事故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一医院一次性给予王全华家属道义补偿3000元,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已进行了客观认定。在此事实基础上,生效判决考虑到协议约定数额过低,酌情予以了增加。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协议中约定的道义补偿款表述为赔偿款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张同献等人以此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生效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1.因张同献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结算至2005年10月27日19︰00时,对以后发生的费用尚未结算,且王全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其预付的费用,故生效判决据此驳回了张同献等人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对张同献等人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遗漏该诉讼请求的问题。张同献等人以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一医院已支付的3000元,系第一医院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在王全华家属认可第一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再追究第一医院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所支付的。但张同献等人在收到该3000元后又提起了本案诉讼,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第一医院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3000元作为第一医院为解决本案纠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生效判决将其从第一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张同献等人关于该3000元系补偿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1.在责任划分方面,因张同献等人不同意第一医院提出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而第一医院也不同意张同献等人提出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推定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与王全华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第一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王全华本身的身体素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结合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及手术本身存在风险的客观情况,生效判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第一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方面,生效判决根据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在认定张同献等人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的基础上,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生效判决在责任划分和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方面并无不当,张同献等人以原审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张俊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同献、张俊梅、张梦兴、张梦旺、王英芳、张俊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蒋瑞芳代理审判员张胜强代理审判员孙慧忠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侯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