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心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心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余心克。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原告余心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心克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心克诉称:2011年8月13日17时48分许,方仁泉驾驶余心克的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永嘉县瓯北镇安丰村开往瓯北镇白水村路口东北侧,途径104线1880KM+100M白水路口地段时,碰撞由郑宗千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郑宗千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仁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宗千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余心克先行一次性赔偿郑宗千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92879元。余心克为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赔偿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余心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5.鉴定书,证明受害者车祸致死;6.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者死亡火化;7.证明,证明受害者死亡户口已注销;8.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9.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10.证明,证明受害者房屋购买在城镇;11.暂住信息,证明受害者居住在城镇;12.调解书,证明受害者需要抚养;13.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答辩称:对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以及对总损失692879元有意见。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不应该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被告联合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余心克提交的证据1-9,联合保险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11,联合保险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对象,不能认定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对于证据12-13,联合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是2012年3月制作的,但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中间间隔时间过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解。而且据联合保险所知,在2011年9月27日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还签订过一份调解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和赔偿凭证是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警部门进行了确认,该书证为公文书证。联合保险仅提反驳,却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方仁泉驾驶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永嘉县瓯北镇安丰村开往瓯北镇白水村路口东北侧的永嘉县荣昌混泥土有限公司,17时48分许,途径104线1880KM+100M白水路口地段时,碰撞由郑宗千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郑宗千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仁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宗千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永嘉县荣昌混泥土有限公司名下。余心克为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余心克称,方仁泉系其雇员,其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付款责任。2012年3月5日,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余心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方仁泉方一次性赔偿郑宗千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92879元。当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受害人家属、余心克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方仁泉因交通事故赔付郑宗千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92879元。收款人签名为郑勤利,余心克在付款人栏处签名,主持调解的民警也在该凭证上签名。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余心克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在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联合保险进行理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余心克作为方仁泉的雇主,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要求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联合保险对余心克是否按调解协议上的金额赔偿及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是由交警部门主持制作,并由交警部门进行确认,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款项支付凭证,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余心克履行了赔偿付款义务。联合保险仅有反驳,却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余心克要求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方仁泉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嫌疑,故对余心克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心克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