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早刚、赵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早刚,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大”,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彦卿,绰号“赵二”,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洪军,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系嘉兴市鑫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绰号“蔡三”,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驾驶员。200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曾冒名宋连伟,又名小宋,个体雇员。2011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宋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生产并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销售金额分别为145580余元、148480余元、9943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他人屠宰的死因不明的猪肉并进行加工和出售,销售金额为1040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熊某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仍提供屠宰场所和各种帮助,涉及销售金额为1063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早刚、沈某、蔡某、王某丙明知是他人非法屠宰的死因不明的猪肉或明知是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猪肉仍然收购并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336000余元、73300余元、57850余元、76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张某、宋某明知他人收购并出售死因不明的猪肉却仍然帮助运输、联系和购买,涉及销售金额分别为259000余元、259000余元、73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被告人赵某甲与欧阳某、熊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李早刚与胡某、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早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沈某与宋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李早刚、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宋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早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早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有问题,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早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3、犯罪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早刚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尚浅,实际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正确地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事件中未发生中毒事件。3、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彦刚没有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赵彦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死猪中未检出有害成分,危害性较小,其也是单独犯罪。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事实方面,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的金额相对较小,且主动停止了销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有坦白的情节。沈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分销商,其是拥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他被告人的介绍和联系后,贪图小利将死猪肉销售给别人,且未造成损害健康的后果。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金额相对客观,超过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不多,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只是提供了屠宰场所,参与的时间较短,未获得实际的非法利益。对赵某甲如何销售死猪肉并不清楚,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是法盲,对于帮助李早刚运输死猪肉是犯罪的并不知道,从客观方面看,在犯罪行为上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轻,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欧阳某、熊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无任何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嘉善县姚庄镇、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杨家泾52号各自设立地下屠宰点,从姚庄等地生猪养殖农户手中大量收购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屠宰加工,并将加工好的死猪肉予以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同年7月,为逃避监管部门打击,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欧阳某、熊某共同商定:将赵某甲原设立的屠宰点迁至被告人欧阳某、熊某承包的地理位置偏僻的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1社的鱼塘,作为回报,赵某甲将屠宰后的死猪猪头、内脏等免费提供给二被告人用于鲶鱼养殖。为方便被告人赵某甲屠宰死猪,被告人欧阳某、熊某出资为其挖造水井、接拉电线,并在买卖过程中为赵提供搬运猪肉、打扫卫生等帮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各自将死猪屠宰加工成猪肉后,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李早刚、蔡某、沈某、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分别为145580余元、14848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熊某涉及金额为10638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合伙驱车至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龙潭湖村龙潭头被告人李早刚租房,将各自宰杀的各2800余公斤死猪肉以平均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早刚,销售金额分别达22400余元。同年9月初至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在各自的屠宰点将各约8000余公斤的死猪肉以9.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早刚,销售金额分别达76800元。2、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驱车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人蔡某租房,将2100余公斤死猪肉以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蔡某,销售金额为16800余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又在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其屠宰点以9元/公斤的价格将200余公斤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蔡某,销售金额为1800余元。3、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驱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74号被告人王某乙租房,先后将合计约500余公斤死猪肉以10元/公斤的价格、将重约2000余公斤死猪肉以1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合计销售金额达27000余元。4、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在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其屠宰点,将65公斤死猪肉以1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销售金额为780余元。5、2011年8月中旬至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多次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杨家泾52号其屠宰点将共计4250余公斤的死猪肉以1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某,销售金额为46750余元。6、2011年7、8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两次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74号被告人王某乙租房将共计约230余公斤的死猪肉以1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销售金额为2530元。2011年10月26日,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赵某甲位于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1社的鱼塘屠宰点、被告人赵某乙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杨家泾52号的屠宰点进行了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某甲的屠宰点查获已加工好的猪肉20公斤、猪头9个及冷柜、台称、刀具等物;在被告人赵某乙的屠宰点内查获猪肉产品587.3公斤及电子称等物。二、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2011年5-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无任何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东珠浜35号租房设立地下屠宰点,从当地生猪养殖农户手中大量收购已死亡的生猪进行屠宰加工,并将加工好的死猪肉予以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为99430余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其屠宰点将自己屠宰加工的2100余公斤死猪肉以平均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早刚,共计销售金额16800余元。同年9月至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又多次在其屠宰点以9.6元/公斤的价格将5000余公斤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李早刚,销售金额达48000余元。2、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屠宰点多次将约2000余公斤死猪肉以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蔡某,销售金额16000余元。同年9、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又以9元/公斤的价格将150余公斤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蔡某,销售金额1350余元。3、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74号被告人王某乙租房将其加工的2100余公斤死猪肉销售给王某乙,其中1800余公斤以8元/公斤的价格售出,300余公斤以9.6元/公斤的价格售出,销售总额17280余元。2011年10月26日,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东珠浜35号租房的屠宰点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已加工好的猪肉221.3公斤及冰柜、电子秤、刀具等物。三、被告人李早刚、沈某、蔡某、胡某、张某、宋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早刚、沈某、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死因不明的猪肉,却仍然大量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等人处非法收购并予以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336000余元、73300元、57850余元。被告人胡某、张某明知李早刚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沈某实施上述行为,却仍然提供运输等各种帮助,涉及金额分别为259000余元、259000余元、73300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早刚在其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龙潭湖村龙潭头的租房内以8元/公斤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多次、分别收购死猪肉2800公斤、2800公斤、2100公斤,并以10元/公斤的价格予以加价销售,共计销售金额77000元,非法获利约15400元。2011年9月初,为购得更多死猪肉,被告人李早刚雇请被告人胡某、张某开车专门为其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等人的屠宰点上门收购死猪肉。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李早刚在非法经营死猪肉仍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苏N×××××的面包车与被告人张某一起专门为李早刚装运死猪肉,并由李早刚支付二人工资。至同年10月26日被抓获为止,被告人李早刚雇佣被告人胡某、张某以9.6元/公斤价格分别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处购入死猪肉各约8000公斤,从王某甲处购入死猪肉约5000公斤。被告人李早刚对其中9月份收购的1650余公斤“白条”死猪肉和6600公斤“红条”死猪肉分别以14.6元/公斤和11.6元/公斤价格予以出售,共计销售额约10万余元,非法获利16500余元;对10月份收购的3750余公斤“白条”死猪肉和9000余公斤“红条”死猪肉分别以上述相同价格予以出售,共计销售金额15.9万余元,非法获利约25500元左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早刚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龙潭湖村龙潭头的租房进行了搜查,在其冷库内查获死猪肉483.7公斤。2、2011年8月中旬至10月底,被告人沈某经其雇佣的被告人宋某的联系、介绍,先后约十七次从被告人赵某乙处购买死猪肉4250余公斤、从赵某甲处购买死猪肉65公斤,并在江苏省昆山市柏庐批发市场其经营的摊位以平均17元/公斤的价格加价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约73300余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沈某、宋某再次至被告人赵某乙处收购死猪肉产品302.9公斤,在返回昆山的路上被警方与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3、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多次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购得死猪肉共计2300余公斤、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得死猪肉共计2150余公斤,后在江苏省昆山市以13元/公斤的价格将该死猪肉加价销售给单位食堂、菜场等处供人食用,销售金额57850余元。2011年10月26日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蔡某乘坐的车号为苏E×××××银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其购买的死猪肉370公斤。四、被告人王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告人王某丙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1年5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死因不明的猪肉,却仍然多次从被告人赵某甲、赵艳岗、王某甲等人处大量收购死猪肉,并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74号租房内经分割加工后予以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为10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八次将4721.1公斤分割好的各类死猪肉销售给在嘉兴市水产肉类批发市场B区58-59号经营“鑫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丙,其中459公斤因严重质量问题被退回,销售得款6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明知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分割猪肉系未经检验、检疫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合格食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在其经营的门市部加价销售了其中的3600余公斤,销售金额约7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丙未及销售的死猪肉616.14公斤。2、2011年9月5日、10月4日、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又先后三次将1891.5公斤的分割死猪肉销售至桐庐县大陆香肠厂,销售金额为38284.5元。2011年10月26日,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王某乙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74号租房其非法加工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其加工完毕尚未销售的死猪肉产品1776.8公斤及冰柜、刀具、电子称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胡某、张某、欧阳某、熊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欧阳某、熊某、王某甲、李早刚、胡某、张某、王某乙、蔡某、沈某、宋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吴海良、潘永其、潘金根、周振伟、黄阿顺、施文宝、李浩、高观涛、汤朝春、王帆、胡宁宁、胡学生、刘二保、汤菊平、金银峰、李金菊、潘建英、徐红英、涂伟华、谭有庚、王小平、屠淑君、戴路、孙艾兰、蒋建明、陶维贤、沈加荣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申嘉湖告诉公路出口入口详细信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入库单、销货凭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嘉善县2011年5-10月畜产品集市价格表、嘉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劳教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早刚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认定被告人李早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或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死猪,国家不允许作为食品加工、食用,或明知是用死猪私自屠宰加工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却仍然加工、销售,均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当属于不合格产品。其行为严重危害我国食品安全,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严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另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吴海良、周振伟、谭有庚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冰柜、冷库及查获的死猪肉等证据均证实本案猪肉系由病死、死因不明的死猪加工而成,也没有经过检验检疫,因此有证据可以证实属于不合格产品。故本案被告人李早刚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生产并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销售金额分别为145580余元、148480余元、9943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他人屠宰的死因不明的猪肉并进行加工和出售,销售金额为1040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熊某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仍提供屠宰场所和各种帮助,涉及销售金额为1063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早刚、沈某、蔡某、王某丙明知是他人非法屠宰的死因不明的猪肉或明知是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猪肉仍然收购并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336000余元、73300余元、57850余元、76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张某、宋某明知他人收购并出售死因不明的猪肉却仍然帮助运输、联系和购买,涉及销售金额分别为259000余元、259000余元、73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欧阳某、熊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李早刚与胡某、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早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沈某与宋某的共同犯罪作用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李早刚、王某乙、王某丙、沈某、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早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七、被告人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八、被告人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九、被告人欧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十、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十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十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十三、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十四、扣押在案的手机8部、面包车(浙FA2K**)1辆、面包车(豫NTN9**)1辆、箱式车(苏E5BL**)1辆、面包车(豫NPQ9**)1辆、面包车(苏NH41**)1辆、固定冷库1座、冷柜10台、台秤2台、电子秤3台、刀具11把、煤气瓶1只、电扇2台、钩子8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李早刚、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蔡某、欧阳某、熊某、胡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300元、6000元、4250元、920元、710元、3050元、100元、7110元折抵各自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