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乐信与鲁书洪、刘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乐信,鲁书洪,刘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钱乐信,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薇,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鲁书洪,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清秀,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钱乐信诉被告鲁书洪、刘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国、肖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书洪、刘清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乐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鲁书洪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二被告均推诿并拒绝还款。据此,原告钱乐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6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56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书洪、被告刘清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钱乐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鲁书洪与刘清秀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3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被告鲁书洪与刘清秀结婚登记表1份,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原告钱乐信提供的证据借条3份及收条1份,本院认为借条3份能证明原告钱乐信与被告鲁书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份借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钱六信工成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1年元月31日收条人鲁书洪”,经本院审查,“钱六信”应系笔误,属于民事活动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收条的内涵是指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作为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撑下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钱乐信提供的被告鲁书洪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原告钱乐信与被告鲁书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收条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鲁书洪与被告刘清秀于198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鲁书洪以承揽工程需要工程款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钱乐信借款1000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35000.00元,合计155000.00元。被告鲁书洪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9日出具借条3份。3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2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钱乐信多次催收,被告鲁书洪、刘清秀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鲁书洪、刘清秀系合法夫妻,被告鲁书洪、刘清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被告鲁书洪与原告钱乐信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鲁书洪、刘清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被告刘清秀应对被告鲁书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乐信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钱乐信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和催告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乐信与被告鲁书洪在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为3774.25元(100000.00元×6.56%×210天÷365=3774.2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钱乐信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月31日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原告钱乐信出具的收条1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钱乐信提供的被告鲁书洪于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原告钱乐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乐信借款本金15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74.25元以及借款本金1550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清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钱乐信负担331元,由被告鲁书洪、刘清秀负担3400元。(被告鲁书洪、刘清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由原告钱乐信垫付,此款由被告鲁书洪、刘清秀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