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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与JUSTINR.P.GCORPO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JUSTINR.P.GCORPO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力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JUSTINR.P.G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539W.ROSECRANSAVE.GARDENA,CA90248。法定代表人:SENNANCHOU(周宪男),该董事长。原告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JUSTINR.P.GCORPORATION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JUSTINR.P.GCORPORATION支付货款368239.71美元及迟延履行金,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3226元人民币。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JUSTINR.P.GCORPORATION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了��查。经查,被执行人系美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344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