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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双方1993年在上海打工相识,自谈婚姻,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琐事争执不休,双方2010年5月27日离婚,因子女问题于2011年1月30日复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婚后不久,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程某甲是1992年认识的。去年夏天回来过,打架还报过警,并不是音信全无。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复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离婚后又复婚。三、无为县石涧镇黄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争吵不断,妻子王某某离家数月未归。四、证人范永福的证言,证明去年11月份他们吵了一架,警察还来了。对程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属实,并不是离家音信全无。王某某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程某甲质证: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结合证据四只能说明双方曾争吵过。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程某甲与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离婚,随后于2011年1月31日复婚。他们有两个子女,女儿程某乙1993年12月7日出生,儿子程某丙1996年3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程某甲与王某某此次婚姻属于复婚,双方都应该倍加珍惜,生活中夫妻争吵在所难免,若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争吵过后双方应该多从自身找原因,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这样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庭审中王某某称,双方还有感情、是因为孩子才吵的架。教育子女是父母共同的义务,夫妻之间更应该加强沟通,共同教育好子女。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甲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