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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传武与被告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武,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冯传武,男,199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被告曹勇,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前进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原告冯传武诉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被告曹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实际车主曹勇主动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传武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曹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兴才驾驶被告曹勇所有的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鲁P×××××鲁P×××××半挂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董书运驾驶的鲁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书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传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徐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书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勇辩称,肇事车辆挂靠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我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因本案造成二人受伤,应保留另外一名伤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聊公交东阿认字(2012)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7天;3、医疗费单据两张。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418.32元;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天数、需陪护人员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用情况;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7、东阿县姜楼镇卢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身份是务农,并有打工收入的事实。8、东阿县恒兴农机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实:(1)原告有收入,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9、加油发票8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0、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鉴定误工、陪护情况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11、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复印住院材料花费10.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8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仅十七岁,系未成年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其误工费要求不应予以认定,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学生,故对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并未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原告作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现场监督,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入医院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根据其住院天数16天,对该交通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来往医院次数,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有异议,该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曹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原告解释称:本案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原告方误工费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打工收入,且其收入能够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应予保护;对鉴定结论,法律规定当事人作司法鉴定,可以单方委托,也可以双方委托,虽原告单方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误工及护理作出鉴定,该机构属合法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交通费,原告方递交的加油发票,因原告有私家车,在原告住院期间均使用的自己的交通工具,故为加油发票,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的身份关系,应以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页作为其身份的证明,而不应以医院的记载。本院向被告释明:限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未递交申请。被告曹勇递交2012年4月1日原告父亲冯玉军所写12000元的收据一张。证实已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6、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7、8、10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递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亦未审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且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庭后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了核查,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原告受伤住院,其需护理人员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递交加油发票,有违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98.32元+220元=14418.32元;14418.32元-12000元(被告已支付)=2418.32元;2、误工费:80.41元×120=9649.2元;3、护理费:80.41元×84天=6754.44元;4、住院伙补费:30元×16天=480元;5、交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复印费:10.5元;9、诉讼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7212.46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医疗费:2418.32元;2、误工费:80.41元×120=9649.2元;3、护理费:80.41元×84天=6754.44元;4、住院伙补费:30元×16天=480元;5、交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901.96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承担:1、鉴定费:1300元;2、复印费:10.5元。共计:1310.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损失无异议;对第2损失不予认可;对第3损失计算时间过长,且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应鉴定相应的护理级别;对第4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在县级医院治疗,应按3元/天计算;对第5项损失主张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第6损失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作为我方要求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对第7、8、9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曹勇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鲁P×××××鲁P×××××半挂车挂靠于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勇。2012年3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兴才驾驶被告曹勇所有的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鲁P×××××鲁P×××××半挂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董书运驾驶的鲁P×××××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书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传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徐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书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鲁P×××××鲁P×××××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14418.32元-12000元(被告已支付)=2418.32元。4、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为农民,现属未成年人而主张误工费,提供其所在村委出具的、辖区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载:冯玉军之子冯传武(又叫冯龙龙)于2011年休学后,在东阿县恒兴农机有限公司打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东阿县恒兴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9、10、12月份、2012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1280元、1480元、2400元、1120元、1760元、1730元,平均每月(2400元+1280元+1480元+2400元+1760元+1730元)÷180天=61.39元/天;原告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误工费为61.39元/天×120天=7366.67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41元/天×84天=6754.44元;原告伤后需84天需要护理人员1名,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护理费按80.41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为此,原告主张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住院16天,递交其病历为证;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主张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的诉求,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6000元,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认定。10、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董书运作为受害人放弃了要求鲁P×××××鲁P×××××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曹勇达成协议:被告曹勇再行赔偿原告1000元,并当庭过付;不要求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队承担责任;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曹勇先行给付原告的12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鲁P×××××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未起诉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审理中与肇事半挂车实际车主即被告曹勇达成和解协议,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8.32元;2、鉴定费1300元;3、诉讼保全费320元;4、误工费为7366.67元;5、护理费6754.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交通费200元;8、二次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4839.4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32元、误工费为7366.67元、护理费67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2321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传武该项费用23219.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冯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