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与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显作,该公司经理。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吕德强,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俊斌,该项目部副经理。原告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与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作、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吕德强、齐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矿山支护设备的公司,被告是从事矿山、井巷采掘的公司。被告购买原告的矿山支护设备。2011年4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2010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截止2011年4月4日共欠原告768000元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分别偿还原告25万元,余款在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协议,自2011年7月15日后每日支付原告所欠余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在签约地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归还3505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3295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盖有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和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印章、吕德强签字的还款供货协议一份。内容为:1、截止2011年4月4日,乙方(项目部)欠甲方(宏乾公司)货款共计768000元;2、2011年5、6月份每月15日前还甲方签约前的欠款25万元,2011年7月15日之前还清签约前所欠甲方全部欠款;3、若乙方违反本协定,乙方将承担如下违约责任:2011年7月15日之后,支付甲方所余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盖有河北宏乾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和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印章、吕德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为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账目明细。被告鑫山公司辩称,吕德强是我公司下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公司与吕德强签有协议,无论夏门项目部出现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一律由吕德强自身负责。另外,协议约定吕德强不得以鑫山公司的名义在任何单位或个人处赊欠贷款购买材料和设备,所以我公司不知道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直至项目部解散后鑫山公司才知道。同时,项目部也不是想赖账,而是因矿方欠项目部材料款,才使得项目部无钱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鑫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盖有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吕德强签字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及个人不能以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任何单位与个人处赊欠贷款购买材料与设备。如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由乙方(吕德强)全部负责,甲方(鑫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欠款732950元,我方承认,但我们没有自己的账户,是矿方把钱打给鑫山公司,鑫山公司再把钱给吕德强。因矿方欠项目部工程款,故项目部无法支付原告欠款。被告项目部未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鑫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鑫山公司称不清楚此事,被告项目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具有证据效力。二、对被告鑫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第三方的原告。被告项目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4月4日,项目部与宏乾公司签订了还款供货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11年4月4日,乙方(项目部)欠甲方(宏乾公司)货款共计768000元;2、2011年5、6月份每月15日前还甲方签约前的欠款25万元,2011年7月15日之前还清签约前所欠甲方全部欠款;3、若乙方违反本协定,乙方将承担如下违约责任:2011年7月15日之后,支付甲方所余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732950元,故原告以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3295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核对当事人身份,本院查明:一、2008年9月25日,鑫山公司下发了九鑫文字2008第(073)号关于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晋中市夏门煤业公司马家庄煤矿项目部的通知,内容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了晋中市夏门煤业公司马家庄煤矿项目部,特发此通知,各部门留档备案。二、2011年3月1日鑫山公司与吕德强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吕德强为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家庄煤矿项目部经理,委托事宜如下:1、负责马家庄煤矿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技术、人事工作。2、负责马家庄煤矿的工程结算、签证、签字工作。并配合矿财务部将工程款转入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门项目部开户行……4、委托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2011年4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项目部所签的还款供货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虽然项目部系第一被告鑫山公司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其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合同效力,但协议中有项目部经理吕德强本人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还款供货协议成立,为有效合同。被告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329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73295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本院认为,协议当事人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部作为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但吕德强为鑫山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经理,故其与原告签订还款供货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以由鑫山公司承担归还欠款73295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山公司辩称,鑫山公司与吕德强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鑫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本院认为,鑫山公司与吕德强之间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为第三人创设权利或义务,不得通过订立合同任意干涉第三人的活动。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山公司不得以此合同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时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732950元;二、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时效后十日内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原告欠款732950元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赵庆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