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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友国与钟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胡友国。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钟跃。原告胡友国为与被告钟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国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国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钟跃向原告胡友国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钟跃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跃承担。被告钟跃答辩称,钱并没有借,借条是在原告胡友国逼迫下写的。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借条是在原告胡友国逼迫下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钟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原告胡友国逼迫之下出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钟跃向原告胡友国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跃向原告胡友国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友国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450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钟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