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的银灰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时,被正在路面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视听资料光盘、说明及人车合一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