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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全河与庞永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全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庞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全河,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泉花园C区33号。负责人布占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永智,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临清哈鲁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庞永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庞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护理期限及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庞永智驾驶鲁P×××××号轿车沿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全河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全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永智与原告张全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庞永智的车辆在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201932.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56元,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81476.90元。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确认鲁P×××××号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并且不存在交强险责任免除法定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庞永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4000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庞永智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全河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全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庞永智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全河无证驾驶、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庞永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全河鲁P×××××号二轮摩托车属其自己的车辆,其没有驾驶证;被告庞永智驾驶的鲁P×××××号轿车属其自己的车辆,其有A2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脾挫伤、鼻骨骨折等,并行脾切除术,出院遗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治疗中,被告庞永智支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及遗留伤残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全河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张全河脾切除术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表示因需将鉴定情况上报上级公司,请求在七日内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七日内未答复,视为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20008.07元(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2.误工费6427.20元(要求按每天62.4元按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03天计算);3.护理费4992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哥哥张全江、妻子方秀梅护理,均为居民,护理费为62.4元×20天×2人+出院后方秀梅一人护理62.4元×40天,并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0元(按病历出院医嘱);7.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2792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96102.6元(原告母亲李某61周岁,两个儿子,要求14561元×19年×30%÷2人,原告长女张某甲7周岁,14561元×11年×30%÷2人,原告次女张某乙4周岁,14561元×14年×30%÷2人,提交出生证明、二胎生育证、户口本);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456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11.鉴定费2572元(提交单据6张,包括伤情鉴定费、护理期限、伤残等级鉴定费、定量分析检验费、价格鉴证费、拆解定损费)。以上共计283409.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56元,余款162953.87元,由另一被告承担(50%)81476.90元,共要求赔偿201932.9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单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结算单无异议,门诊单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如原告不能提供病历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不认可;2012年5月14日的鉴定费单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分析检验费、拆解定损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没有附带车辆损失更换维修的明细,请法院核实;50元价格鉴证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没有附带维修更换的工作量记录;对户口本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医院治疗及鉴定结果,并没有说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虽然超过60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营养费,没有开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花费的合法票据,请法院酌情;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车主是个人,最高不应超高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轿车,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每天62.4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全河与被告庞永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庞永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永智承担相应(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及遗留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交其母亲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扶养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0008.07元,误工费6427.20元,护理费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55.75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抚养其两个女儿的生活(14561元×11年×30%÷2人+14561元×14年×30%÷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456元,鉴定费2572元,以上共计230411.02元,首先由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456元),余款109955.02元,由被告庞永智承担(50%)54977.51元,扣除其已付4000元。被告庞永智还应当赔偿原告5097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0456元。二、被告庞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77.51元。三、驳回原告张全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4329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庞永智承担372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庞永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