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林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61号抗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林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林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