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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石代宏与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代宏,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阿民初字第26号原告石代宏,男。委托代理人汪玉祥,男。委托代理人万忠山,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元,男。被告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玉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女。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女。原告石代宏诉被告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代宏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祥、万忠山、被告宝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元、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代宏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彩钢板安装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6日经被告宝顺公司项目部经理尹力涛的聘用,到阿克塞县红柳沟口汇丰公司工地安装彩钢板。同年5月10日早晨,我在安装彩钢板时,因二被告对安装工程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作业中我不慎从屋顶掉落摔成重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敦煌市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酒泉市医院,治疗35天后出院。2012年1月4日又在解放军第25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此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除被告宝顺公司项目部尹力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我认为,本次事故是在为二被告安装彩钢板时发生的,二被告理应承担工作赔付责任。我向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顺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从未委托他人介绍或发布过任何招录员工启事,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从未用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管理、约束过原告。原告系尹力涛个人雇佣,这在原告的诉状中也已明确。我单位员工中也没有尹力涛这个人,尹力涛雇人为被告汇丰公司安装彩钢板是他自己的业务,故本次事故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还有,事发至今,作为原告如果认为我单位与其损伤后果有关:就应该直接与我单位接触并商谈赔偿事宜,但事情并不是这样的,直到阿克塞县法院给我单位送达诉状时,我单位才知道这件事。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判决驳回。被告汇丰公司辩祢,我公司业务员王小龙于2011年4月去酒泉订购彩钢盖厂房。在了解到宝顺公司的彩钢质量好,能按照客户的要求按时供货并自称有很强的彩钢安装能力后,就答应购买他们的彩钢并让他们安装。同时谈好了价款,说好货款和安装款是分开算的。同年4月18日将货款打给该公司孙宝亮并拉回了彩钢。同年5月6目尹力涛带领安装工人来我公司,说是宝顺公司的安装人员来盖彩钢房。因我单位未见过尹便打电话给孙宝亮核实,孙说尹是他们公司工程部经理,安装事宜由尹负责,安装款也由尹收回。因考虑到盖彩钢房是高空作业有一定危险性,便提出必须签订彩钢安装合同,尹同意并承诺回酒泉后再补盖公章。没过几天就发生摔伤人的事情,因为此事我们在算安装费用时多算了部分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是宝顺公司尹力祷带领,还称事后尹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说明与我公司无关。再者我公司与宝顺公司的安装合同第6条中已明确“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三我公司2011年5、6、7月工资发放表中无原告。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6日《彩钢板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彩钢房的事实,且由尹力涛聘用原告在此处干活的事实2、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结果是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拟证明受伤后洽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被告宝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尹力涛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本公司并未授权尹为汇丰公司安装彩钢房,且尹也不是本公司职工,故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证据2中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我公司无关,且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这份通知书时并未向我公司做过任何调查;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汇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我公司与被告宝顺公司签订的,无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无异议;证3与我公司无关,无异议。被告宝顺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议下证据,1、宝顺公司2011年3至10月份工资表、2011年3至10月及2012年3至5月考勤表、宝顺公司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石代宏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刘月华、赵秋生、丁健、张旭元证言,拟证明宝顺公司没有石代宏、尹力涛二人。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证明与原告石代宏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系该公司职工的证言,一则没有出庭作证,二则与被告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汇丰公司对被告宝顺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其公司无关,没有异议.被告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选、1、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合同》,拟证明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事故与其无关;2、2011年4月18日银行取款回单一份、2011年5月9日彩钢安装费收据一份,2011年5月15日彩钢安装费收条一份,拟证明货款已结请,安装费用由尹力涛领取的事实;3、汇丰公司2011年4至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石代宏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彩钢安装事实并由尹力涛组织施工进行安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宝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尹力涛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没有公司的公章与本单位无关;证据2中购货款与安装款是分开给付的、也可以证明安装是由尹力涛组织的,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3无异诀。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彩钢板安装合同》中没有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尹力涛系宝顺公司的职工或受该公司委托进行安装,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宝顺公司没有实际约束力;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实质上缺乏与该案的关联性。对被告宝顺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驳该证据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辩解理由,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宝顺公司所举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汇丰公司所举证据1《彩钢板安装合同》意见同上,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汇丰公司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汇丰公司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宝顺公司口头协议购买彩钢板,同年4月18日汇丰公司将货款打入宝顺公司账户内并将彩钢板拉运回来。同年5月6日尹力涛带领原告在内的工人前往汇丰公司红柳沟工地安装彩钢板,并以“酒泉宝顺彩钢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彩钢板安装合同》,但合同中并无宝顺公司公章,同年5月9日、15日经尹力涛签字从汇丰公司领取了彩钢板安装费用。5月10,在施工中原告不慎从屋顶掉落摔成重伤。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除尹力涛支付了部分费用外,其余均由原告石代宏支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在为二被告安装彩钢板时发生,应由二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从事无固定时间、无考勤的工作,原告也不受二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所提供《彩钢板安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汇丰公司与尹力涛之间的彩钢板安装事实,与其所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实质的联系。而二被告所举的考勤表、花名册中均无对原告石代宏的考勤记录。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由尹力涛雇佣的,也无证据证明尹力涛系被告宝顺公司职工或受宝顺公司授权雇佣;故原告石代宏与二被告之间均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二被告均提交2011年3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其其中没有原告石代宏领取工资的记载。汇丰公司将贷款直接打入宝顺公司的账户内,而安装费用是其和尹力涛单独进行结算,且在事发后原告一直在与尹协调,并由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而没有与被告宝顺公司或被告汇丰公司协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宝顺公司、被告汇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代宏与被告酒泉宝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克塞汇丰矿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再拉审 判 员  冯多洋人民陪审员  张志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池娜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