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到河口区仙河镇加气站东侧、集贤高速公路入口北侧、陈庄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在明知变压器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王某甲、王某乙手中收购盗窃的变压器油600公斤,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人王某乙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照片笔录,被告人王某辨认王某甲、王某乙照片笔��,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公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