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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秀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春,赵运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河,农民。上诉人任秀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审被告任秀春购买原告赵运河木炭12.115吨,合计现金13084元,任秀春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秀春购买原告赵运河的木炭,欠原告货款13084元,至今未偿还,属于因买卖合同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此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秀春欠原告赵运河木炭款13084元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任秀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秀春偿还原告赵运河欠款130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任秀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是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06年5月29日上诉人是受公司指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木炭,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赵运河主要答辩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上诉人买木炭、打欠条,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也一直找上诉人追要欠款;上诉人所称的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破产民企,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是为逃避还款责任。3、上诉人从答辩人这里买走木炭进行买卖,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5月2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今欠到木炭12.115吨,合计现金13084元,任秀春牙里通泰化工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秀春从被上诉人赵运河处拉走木炭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还款责任是否应由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于2006年5月29日从被上诉人处拉走木炭12.115吨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落款处虽写有“牙里通泰化工厂”,但该欠款证明即没有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故被上诉人持此证明向上诉人追要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拉木炭用于了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予追偿。故上诉人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魏县通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任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