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淑华、李雁军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淑华,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雁军,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淑华、李雁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李雁军将其在风华小区l栋7单元501室的住房以19.2万元的卖给孙某。后李雁军又与被告人高淑华预谋签订虚假购房协议企图将该房产骗卖他人。后高淑华谎称该房产系其以十八万元的价格从李雁军处购买,从而骗取李某乙的信任。2010年3月22日,高淑华将该房产以十八万元的价格骗卖给李某乙,该款由高淑华占有。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李雁军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淑华、李雁军以签订虚假的购房协议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李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高淑华退赔违法所得18万元。高淑华上诉提出,其系购买李雁军的房子且其并不知李雁军已将该房出售他人,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李雁军将其在风华小区l栋7单元501室的住房以19.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后李雁军又与上诉人高淑华签订虚假购房协议欲将该房产再骗卖他人。后高淑华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谎称该房产系其以十八万元的价格从李雁军处购买,以此骗取李某乙的信任。2010年3月22日,高淑华将该房产以18万元的价格骗卖给李某乙,并收受李某乙购房款后逃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鉴定文书,证明李雁军与高淑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中间人李某甲的签名不是李某甲本人所写。2、房屋转让协议二份,证明李雁军与高淑华签订了风华小区一号楼七单元501室房子房屋转让协议;高淑华与李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3、证人朱某、邢某证言,证明高淑华以18万元的价格将风华小区一号楼七单元501室房子卖给李某乙。4、借条、购房款收条,证明借条及购房款收条均系高淑华口述、由张某书写后,由李雁军抄写。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3月8日,其通过邢某介绍,高淑华因急用钱,欲将风华小区的住房以18万元价格卖掉。其看房后比较满意,3月22日,其和高淑华在鑫梅饺子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邢某、邵新春、李某甲是中间人。其付给高淑华10万元现金,一个周后,其又付给高淑华8万元。为让高淑华给其办房产证,其又付给高淑华8000元现金。2010年10月7日,其到购买的房子处发现该房正在装修,便予以阻止。后一男子拿着购房协议过来,购房协议载明该房系该男子2009年7月从李雁军处购买。而高淑华在卖给其房时说,该房系她从李雁军处购买且有购房协议。其怀疑高淑华和李雁军的购房协议系虚假的,在合伙骗其。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高淑华认识了李雁军。2010年,听高淑华、李雁军说,李雁军为急用钱,欲低价卖房。高淑华让其帮李雁军卖房,后其介绍卖房未果。后高淑华、李雁军找其做中间人,李雁军全权委托高淑华卖房,并让其帮他们写一份内容为李雁军全权委托高淑华卖房的委托书。为便于高淑华卖房,又签订一份房屋转卖协议,其也在协议上签名,当时不知道李雁军已把房子卖了。签订协议时,高淑华没有给李雁军钱,借条和收条均是高淑华念着其写好后,又让李雁军抄写的,内容都是假的,李雁军没收高淑华的钱,写收条是为了让别人相信房子卖给了高淑华,便于高淑华卖房子。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高淑华既未买过房子,也没有银行存款。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3月22日,高淑华将她位于风华小区一号楼七单元的住房卖给李某乙,高淑华让其作为中间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但其不是高淑华买李雁军房子的中间人。9、证人邵某证言,证明其系高淑华的亲家。2010年一天,其到休闲经典谈生意遇到高淑华,听她说买了一套房子,现因急用钱卖房子。吃完饭,李雁军先走了,不知谁说高淑华买房子的协议上只有一个中间人,需要两个中间人,当时李某甲在场,让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名,因李某甲喝醉酒,其就在协议上代签了李某甲的名字。后邢某的朋友李某乙以18万元的价格买了高淑华的房子,其与邢某夫妻、李某甲为中间人,协议签好当场李某乙付给高淑华10万元。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李雁军的儿子胳膊摔断了,打官司找人帮忙,其把高淑华介绍给李雁军,其不知李雁军和高淑华有无买卖房子的事。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其购买李雁军在风华小区1栋7单元的房子一套,2009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房款为19.2万元。当日付17.2万元,约定剩余的2万元等办理过户手续后再付。后李雁军交给其钥匙。12、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听高淑华说,别人欠她的钱用房抵偿,现因用钱,需把该房卖掉。后其介绍李某乙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高淑华位于风华小区一号楼七单元楼房一套,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李某乙付给高淑华一笔现金。13、原审被告人李雁军供述:其在风华小区还原一套住房,2009年其以19.2万元的价格把该房卖给孙某,孙某已付17.2万元,待办好房产证后再付清剩下的钱。后其儿子出事断了胳膊要打官司,其通过陈某认识了高淑华,高淑华称能帮其打官司。因为打官司需要钱,高淑华让其把房子卖了,因其房已卖过,高淑华让其把房子再卖一次。其就同意了。后其委托高淑华去卖该房,并让张某写一份委托书,其在委托书上签名,高淑华把委托书拿走了。后其和高淑华又签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其把该房卖给高淑华。该协议由张某书写并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好后,其把该房钥匙、电费缴费卡、水费卡都交给高淑华,以便高淑华再去卖房。一周后,其就联系不上高淑华。后李某乙找其核实高淑华是否买其房,其予以认可。后孙某找其核实高淑华可曾买过该房,其没承认。后其才知道,高淑华把该房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后高淑华携带李某乙的购房款逃跑。14、上诉人高淑华供述,证明2010年3月,其通过邢某将该房以18万元价格卖给了李某乙,卖房的钱被其借给别人。15、抓获经过,证明高淑华、李雁军抓获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高淑华、李雁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高淑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雁军供述证明其与高淑华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与证人张某、宋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高淑华的其系购买李雁军房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又经查,高淑华在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不具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能力情况下,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谎称该房产系其从李雁军处购买,以此隐瞒该房产所有权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又与受害人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受李某乙购房款后逃匿,足以认定高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故对高淑华的认定其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淑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雁军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以隐瞒该房产所有权真相。后高淑华在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不具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情况下,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谎称该房产系其从李雁军处购买,采取欺骗手段将该房产骗卖他人,以此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