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乾诉被告邢胜利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乾,邢胜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广乾,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胜利,男,成年。原告张广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邢胜利(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张广乾及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乾诉称:2011年8月,我等九人受雇于完成被告邢胜利承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我们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向我们支付劳动报酬,仅出具欠406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已有近一年时间,被告仍不支付此劳动报酬,经我数次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胜利未到院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河南某煤炭公司在信阳市南湾风景管理区建造的办公楼内粉刷工程。被告为了按期完成承包工程,2011年8月雇佣原告等人具体实施完成此项工作量。原告等人受雇之后,依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9月完成了应完成的工作量,并交付开发商供其验收。原告完成工作量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等人劳务费399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的6300元后仍有33600元未付,加上被告以往欠原告的7000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共下欠40600元欠条一份。原告执此欠条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则以经济困难等为由拖至今日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望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实际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之后,依照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实际完成了应当完成的工作量,而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拖欠经双方结算后的款项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对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乾款项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邢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京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