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军,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邓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覃忠光、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邓某甲伙同代某、赖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花篢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周某、邓某甲与代某、赖某四人商量去盗窃桂花树和茶花树。随后被告人周某和代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被告人邓某甲与赖某驾驶一辆柳微车,来到福灵村老高洞屯福灵小学旁,四人一起盗窃了被害人韦某的茶花树32株。尔后,四人又来到福灵村邓家屯,盗窃被害人邓某乙的桂花树8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茶花树32株价值人民币1280元;8株桂花树价值人民币96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到荔浦县公安局花篢派出所投案;2、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荔浦县公安局花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分别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二轮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98081513)一辆,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代审 判员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