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邵桂红、田艳等与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红,田艳,王玉轩,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邵桂红,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系死者王金梁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尚平,男,职业住址同上。系邵桂红之夫。原告田艳,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系死者王金梁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尚衍玲,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轩,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系茌平县王老中学初三学生,现住茌平县。系死者王金梁之子。法定代理人田艳,身份情况同上。系王玉轩之母。被告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崔岩忠,经理。原告邵桂红、田艳、王玉轩与被告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尚平,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红、田艳、王玉轩诉称:王金梁中专文化,2009年4月经考试合格取得聊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电焊工资格证书。被告自2010年夏天起录用王金梁为电焊工,为被告作业从事电焊工作,在电焊之余从事下井管等作业活动;2011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王金梁在被告承包的山东信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钻井工地作业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亡;诊断为脑溢血,花抢救费4631.23元,其中被告崔岩忠经理从钻井工地送王金梁入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王金梁丧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发现其生前写的工作日记,日记明确记载自2011年7月下旬至10月28日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华鲁制药、县医院、葛庄钢厂、温陈即山东省维多斯尔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大辛庄、博平奥星铝业、鑫源木业等单位钻井工地,从事电焊、下井管等作业活动的情况,且尚有2010年10月的工资未付,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生前未领的工资时,被告否认王金梁生前是其单位职工。王金梁生前日记属书证原件,应认定有效证据,请判决确认王金梁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茌平县振兴钻井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1990年经聊城市水利局批准成立,隶属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主营凿井,兼营修井,2007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水利厅核定为甲级凿井队,允许承担甲级井队标准内规定的工程施工任务。王金梁中专文化,2009年4月经考试合格取得聊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电焊工资格证书。2011年6月21日-29日,7月9日-10日,7月14日,7月22日-28日,8月2日-3日,8月13日,8月25-27日,30日-1日,9月1日,9月13日,9月23-24日,26日,10月3日-4日,10月16日-22日,27日-28日在被告承包的华鲁制药、大辛庄、博平奥星铝业、县医院、葛庄钢厂、鑫源木业、温陈从事电焊、下井管、割油丝绳等作业活动,10月29日早上崔岩忠电话联系王金梁,王金梁就到被告承包的山东信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钻井工地焊井管,13时王金梁被被告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下肢后臀部烧伤,30日02时19分出院,后死亡。茌平县冯屯镇王楼村的王金庆、王宝银、王宝强、王宝隆曾到过县医院。冯屯镇的刘文廷也在被告处和王金梁一块焊过井管,打过短工,刘文廷干得少,一年在被告处干半个月,有活的时候就电话联系,王金梁干得多。同年11月25日,其妻田艳对王金梁的死亡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在茌平县水利局复印来的被告方资质证明,聊城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电焊工资格证书,王金梁生前日记材料4张,茌劳仲案字(2011)第15号决定书,调查笔录3张,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志从“签约”修改为“用工”,且签约与用工在该法中已被相对分离,因此若仅有双方当事人签约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王金梁在工作当中,除依据工作量领取报酬外,不享受公司的其他任何待遇,也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管理,其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到公司就无报酬,被告公司也仅是依据王金梁提供的劳动成果来支付劳动报酬,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接受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而劳务提供者承担在确定或者不确定时间内完成双方特定工作的义务,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二者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二者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虽然双方亦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该种管理应系双方的一种合议,更偏重于接受劳务者对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时的监管,且这种监管事前未经劳务提供者同意不得约束劳务提供者。另外,劳务提供者可以不遵守接受劳务者的内部规定,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提供劳务,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因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其应当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虽然每一职业的具体情况所要求的监督或指挥程度不一样,但若要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则必定存在某种程度的管理与服从。因此,在被告公司与王金梁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王金梁的人身、人格并不受公司的支配,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隶属性。王金梁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桂红、田艳、王玉轩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桂红、田艳、王玉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