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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文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36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1月5日因非法制造、储存黑火药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文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文成��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沈营行政村高庄村村民,2012年1月5日,公安机关经检查发现杜文成为婚丧嫁娶“放枪”,在其家中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经现场称重重7千克。经鉴定,在杜文成家中提取的爆炸物品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系黑火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杜文成家中查获2桶黑火药,6根土枪,经现场称重,两桶黑火药共重7公斤,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摄了提取物证照片。2、检验报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验证书,证明经检验,在杜文成家中提取的涉案物品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碳,系黑火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文成于2012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文成的身份情况。5、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十九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文成无违法记录。6、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杜文成在家里放有两桶黑火药,还有土枪。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准备结婚,找杜文成放礼炮,杜文成当时说能找到礼炮,结果杜文成拎的是土枪。8、证人燕某证言,证明十九里集上玉林娶儿媳妇,请其当大厨,当晚22时许其因喝酒与杜文成发生争吵,杜文成用板凳朝其头部、面部砸了两板凳,其被打伤后,杜文成就被人劝走了。9、被告人杜文成供述,证明其老表刘某的儿子要结婚,叫其给他放枪,其就同意了。后其从十九里集上买了近1斤的硝,又到城里的大洋桥买了l斤硫,回家用棉柴自己烧的碳,按照1硝、2硫、3木碳的口诀配了两桶黑药,装在两个铁皮桶里。案发当天晚上喝酒喝多了,其与大厨“老燕”发生打斗,也没放枪就被派出所发现了。���是第一次干也没放成枪,枪是从收破烂那儿买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成在家中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文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杜文成上诉提出:燕某也参与本案,不应成为证人;其主观上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其已受到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文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私自制造、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对杜文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杜文成家中当场查获涉案黑火药,并经依法称重和成分鉴定,杜文成对其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故杜文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对其定罪量刑均无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