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2时许,在王郑公路滑县牛屯镇宋林永春饭店门口路段,魏某某驾驶豫GAD0**号轿车从公路西侧倒车时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队调解,魏某某赔偿尚某某经济损失882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尚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交警队关于尚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振宇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