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艾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龚某。2010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17日被处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艾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刘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刘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0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龚某、刘某、艾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朗诗田园绿郡建筑工地3号楼、4号楼,用断线钳、美工刀等工具割断电缆,抽取已铺设在墙体内的中策牌电缆线,并割开电缆外皮抽取其中内芯电线,窃得电缆长度共计75米,价值人民币5456.99元。当三被告人将上述电缆线扎成捆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龚某、刘某被当场扭获,被告人艾某翻墙逃离现场。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木工刀及断线钳各一把。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将被告人艾某抓获。涉案的电缆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刘金康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汤某、邢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艾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工刀及断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